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41號
被 告 李義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 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 飲用米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 區四德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盤查,遂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