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854號
TCDM,111,中交簡,1854,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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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玉嬉自民國111年8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至111年8月26日 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金黑皮視 聽歌唱坊」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住處。 嗣於111年8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 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正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111年8月26日凌晨4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正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 ,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 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雖造成TDQ-1339號營業小客 車之保險桿右後側、車身車殼凹損(詳偵卷第51頁照片),並



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食品業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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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