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國隆於民國111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阿英海產店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去,仍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止 之期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大墩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見 警方實施路檢,隨即路邊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紀國隆全身 酒氣,並於同日晚間9 時16分許當場測試紀國隆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0.47MG/L),而查獲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國隆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25至29、71、7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3、41、43 、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0.47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與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 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