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藝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藝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湯藝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車上路,並不慎撞擊證人洪春湖停放路邊之自用小貨車, 使該自用小貨車又向前推撞證人柯翔升任職之欣林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設置於路旁之天然氣管線,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 之危害非輕;復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 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自陳 為碩士畢業、職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 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 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 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被告雖已與證人洪 春胡及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參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9月15日中檢永良111速偵4017字第1119103018 號函、111年9月23日中檢永良111速偵4017字第1119105814 號檢送之調解書共2份),惟本件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17號
被 告 湯藝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藝麟自民國111年8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屏 東市中山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先經友人載返臺中市霧 峰區之公司,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翌(24)日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MX-0915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0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洪春湖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又向 前推撞柯翔升任職之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路旁之 天然氣管線。經警至現場處理,對湯藝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年月24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藝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春湖、柯翔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0 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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