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812號
TCDM,111,中交簡,1812,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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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荃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荃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荃幃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8月22 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及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早餐店購買早餐。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急踩煞車,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其酒味明顯,遂於同 日上午7時1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安全駕駛標準,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荃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速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速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4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速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 偵卷第49頁)及查獲現場照片(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分別於10 5年9月1日、同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108年



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難謂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多次故意犯罪,足認刑罰適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 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 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 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雖 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 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 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



官僅說明「其多次故意犯罪,足認刑罰適應力薄弱」乙詞, 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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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