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767號
TCDM,111,中交簡,1767,202209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危險,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況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不慎撞擊其 他靜停在路旁之車輛,行為殊值非難,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另考量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93號
  被   告 陳春練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練於民國111年8月13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 台灣高鐵」臺中站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高粱酒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 文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呂玉山停放在 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子安 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呂玉山林子安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春 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逹每公升0. 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呂玉山林子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