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689號
TCDM,111,中交簡,168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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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宗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宗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住處内,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 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軍福十九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被告曾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確定,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 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 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



、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分別於10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60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中交簡 字第159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4次之酒後駕 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 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 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數值非低,又被告經吊銷駕 駛執照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 自陳職業為工,為國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 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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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