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646號
TCDM,111,中交簡,1646,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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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中文名:阮文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967-ELD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67-EJD號」,另補充證據:「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我國未有犯 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二)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 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50號 被   告 NGUYEN VAN NAM (中文名阮文南 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69【西元1980】年                 6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M (中文名阮文南)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內,飲用白酒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 西屯區福雅路與安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檢, 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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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