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第一段第5行補充「詎其無駕駛執照」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曾文宗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 駛上揭機車(見速偵字卷第43~44、75~76頁)。2、被告之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字卷第51、55、57 、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 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591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83年間有賭博、88 年間有過失致人於死、96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以及於102年間 又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 銷,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而其猶為本案之酒後駕 駛犯行,無視於酒後駕駛已係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是其酒後之駕控能力必受有影響, 對於道路往來之人車確有危險,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無駕 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所犯情節較重,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 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 ,又其未曾因本案犯行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暨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曾文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4月17日緩起訴期間 期滿,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5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7月25日下
午5、6時許,在臺中市吉峰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 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紅燈 右轉為警攔查,發現曾文宗全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8時40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吉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