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三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未予克制,飲酒 完畢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明知故犯,可非難性較有 經稍事休息者為高,潛在危險性亦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 遽,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且本案遭 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41頁);又經測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幸未造成實際法益侵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43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45頁),被告提出於 本院之刑事陳報狀所載量刑資料(包括陳情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照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
被 告 牛三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三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30日確定;再因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服 刑後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14日凌晨 4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40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金萬豪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 街交岔路口時,因不依順向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發覺其散 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三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服刑數年並假釋期滿後復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適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