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296號
TCDM,111,中交簡,1296,2022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凱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更正為「本 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至9行之「竟疏於注意其 同向車道前方有林惠珠(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徒步往文心南路方向行走」應補充更正為「竟逾越該 處50公里之行車速限,以時速57.66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 注意其同向車道前方有林惠珠(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徒步往文 心南路方向行走」,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9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 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告訴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 之過失,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 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見偵4088 6號卷第19頁之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40886號
  被   告 謝宏凱 男 36歲(民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凱於民110年4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北路1段由西川一路往文 心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



南區北路1段近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車道前方有林惠珠(其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步往文心南路方向行走,因而 自後撞及林惠珠林惠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牙 齒斷裂、四肢擦挫傷、唇撕裂傷、第三腰椎及第四腰椎橫突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惠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林惠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 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當時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 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