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皓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皓所為,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 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 轉,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朱昱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 受傷勢難謂非重;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裝潢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8770號
被 告 黃振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皓於民國110年4月26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行駛,行至中山路1段與麻園溪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欲駛入麻園 溪東路,適朱昱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1段機車道同向行駛,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 因而發生擦撞,致朱昱達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 、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右上唇撕裂傷5CMX3C M、舌背撕裂傷6CMX2CM、右肘、右手、左手、左膝挫傷、左 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黃振皓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朱昱達委由盧永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承認其有過失事實。 2 告訴人朱昱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未禮讓直行車過失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裕展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