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在當時位於台南市○ ○路之租屋處,兩造共同生活僅十一天,被告即表示要至高 雄探視其妹妹張愛生,因張愛生與其夫開設卡拉OK店,原 告載送被告至高雄時,還特別叮囑被告不可進入客人唱歌之 包廂,詎被告不聽原告之勸告,竟於該卡拉OK店內坐檯陪 客,為警查獲,而遭移送至湖內警察分局,旋被送往仁武收 容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強制遣送回大陸地區,無 法再來台灣與原告同居,且原告曾數次打電話均無法與被告 取得聯繫,是兩造婚後僅同居數日,卻已分居近二年,顯然 被告本無心與原告組織一個家庭同居生活,兩造之婚姻已名 存實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未幾被告即 至高雄探視其開設卡拉OK店之妹妹張愛生,詎被告不 聽原告之勸告,竟於該卡拉OK店內坐檯陪客,為警查 獲,致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強制遣送回大陸地區 ,無法再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以來,原告無法聯 繫得被告,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一件為證,且 經證人鍾添根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 境來台,嗣在台非法工作為警查獲,而於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一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台灣等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境信 品字第○九四一○三一六五○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函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調被告在台非法工作之相關 偵查筆錄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 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 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 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 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 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 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 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 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 ,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來 台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在台之住居所為
住所地,詎被告與原告同居未幾,即至外地非法工作, 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至今無 法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婚後僅同居數日,卻 分居近二年,分居期間毫無往來及互動,兩造長期以來 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 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 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 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