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泓愷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78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至110年3月9日 間之某日起,加入由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 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0年2、3月間,接續介紹乙○ ○、己○○、丁○○(下合稱乙○○等三人,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均由另案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 即負責收取、轉交「車手」所取得之詐欺所得財物)、「車 手」(即負責實際收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嗣甲○○與乙 ○○等三人(乙○○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己○○ 、丁○○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起,接續 由不詳成員假冒護理師、員警以及甲○○假冒檢察官等身分撥 打電話給丙○○,佯稱:某人欲取得丙○○之診斷證明用以領取 勞保給付,是否須報請員警處理;丙○○涉嫌冒領勞保給付、 為「老鼠會」成員及在中國銀行開立帳戶流通資金等刑事案 件,為調查釐清,丙○○須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交付 予檢察官特助以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 日上午,分別臨櫃從其所有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42萬元,並將該等現金裝入牛皮紙袋後,依假冒檢
察官身分之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中陽公園」內,與稍早依甲○○之指示而由己○○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東 門市與乙○○會合,再與乙○○一同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豐鑫門市,透過該門市內之傳真機取得不詳成 員所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 (其上顯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 1枚)之丁○○碰面,並依假冒檢察官身分之甲○○之指示(透 過丁○○交給丙○○接聽之行動電話),將上開裝有現金42萬元 之牛皮紙袋當面交給丁○○,丁○○則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丙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丙○○,待丙○○ 離去後,丁○○旋於不詳地點,將上開裝有現金42萬元之牛皮 紙袋交給乙○○,乙○○復於同日某時許,在臺灣高鐵桃園站某 處,將前揭現金轉交予不詳成員,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 出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員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下僅稱乙○○)、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丁○○(下均僅稱姓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而此部分傳聞 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242頁),且本案被告所 犯包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反 面解釋,自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之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人乙○○於110年8月17日偵訊時 、證人己○○於110年4月9日及同年8月16日偵訊時、證人丁○○ 於110年4月9日偵訊時之證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均屬傳 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2頁),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可資參照, 是上開證人乙○○等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既均經檢察官依人 證之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明確指出該 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
述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至108年有參 加詐欺集團,但我於109年服刑完畢出監後就沒有再參加詐 欺集團,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完全不認識乙○○等三 人,我沒有招募他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們的上手應該是 「何品賢」,因為我之前有私吞詐騙所得款項而與「何品賢 」發生糾紛,所以「何品賢」才會指示他們向檢警表示是我 叫他們從事詐欺工作;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我沒有指示丁○○去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我也沒有假冒檢察官身分與告訴人通話云云( 偵23378卷第91至101頁、本院卷一第202、238至239頁、本 院卷二第55至56、64頁)。經查:
1、前揭告訴人因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假冒護理師、員警、檢察官 等身分向其行使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9日上午 ,從其所有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共 42萬元,並依假冒檢察官身分之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下 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陽公園」內,與稍早 由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至統一超商豐東門市與乙○○會 合,再與乙○○一同步行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透過該門市 內之傳真機取得不詳人士所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其上顯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之丁○○碰面,並於接聽丁○○所 交付之行動電話後,將上開現金42萬元交給丁○○,丁○○則交 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復於不詳地點轉交上開現金給 乙○○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242至243頁),且據證人乙○○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證人己○○、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97至404頁 、偵23378號卷第283至284、297至298頁、本院卷一第416、 429至4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 23378號卷第117至135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偽造「臺 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影本、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 筆錄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37、227至255頁、偵23378號卷 第137至173、201頁),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 據」1紙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乙○○等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丁○○於110年4月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們的上手, 被告負責打電話通知我們到指定的地方去跟被害人取款,我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己○○負責當司機及把風;我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時沒有表明身分,是被告打電話到我的手機,叫 我把手機拿給被害人聽,由被告去跟被害人談,因為被害人 有重複一次被告講的話,所以我有聽到被告說把那包東西拿 給旁邊的公務人員;本案我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42萬元 所分得的酬勞,是當天晚上10點多被告在一中街水利大樓正 門口拿給我,我是與己○○一起過去;關於我加入的本案詐欺 集團,我所知的最上手成員是被告,我不清楚被告上面還有 沒有其他人等語(他卷第397至401頁)。 (2)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我的角色是把風,本案的參與 人還有乙○○,他應該算是上手,就是我們收到贓款後所交付 的人,後來當天晚上10、11點,我與丁○○才接到通知去水利 大樓領酬勞,發酬勞時被告及郭逸凡都有在水利大樓前面, 我確定酬勞的錢是被告發給我的;當初是被告招募我去當車 手,被告的臉書暱稱為「莫在提」,本案不是被告叫我去載 丁○○,當天是丁○○接到電話跟我說被告有工作要找他做,他 沒有交通工具,我就載丁○○過去,因為丁○○也是被告旗下的 車手,所以當天我載丁○○也算是從事被告集團的車手工作, 被告也會給我薪水,當天下班被告就跟我約在台中一中旁邊 的水利大樓給我報酬等語(他卷第401至403頁、偵23378號 卷第283至284頁)。
(3)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的上游是一個臉書暱稱「莫在提 」的人,也就是被告,被告算是把我介紹進入工作群組,我 有跟被告見過幾次面,但被告沒有在群組裡面,被告是招募 別人去做詐欺車手,後來是通訊軟體暱稱「凱文」的人叫我
去現場;本案是被告先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好,被告再把我 介紹給他朋友,但當天要怎麼做都是被告的朋友指示我的等 語(偵23378號卷第29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 透過「何品賢」介紹而認識被告,去年我與「何品賢」住在 一起,「何品賢」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何品賢」說要做車 手的工作,「何品賢」有傳被告的聯絡方式給我,讓我與被 告自己聯絡,後來我與被告約在臺中公園見面,被告有帶二 個男生過來,被告跟我說如果要來工作大致上的工作內容做 什麼,我當時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被告一開始跟我說他 叫「小莫」,我那時候都叫被告「小莫」,「何品賢」也是 叫被告「小莫」,是「何品賢」跟我說被告的臉書暱稱為「 莫在提」,他們是臉書好友,我也有看過被告的臉書,所以 我知道被告的臉書暱稱為「莫在提」,但我與被告見面時都 叫被告「小莫」,我是到警局指認才知道「小莫」的真實姓 名是甲○○;被告的身高應該只有160幾公分,被告比我矮很 多,被告身材跟我一樣瘦瘦的,被告的一支手臂有刺青,上 、下手臂都有,但我忘記是左手還右手,也不記得刺青的圖 案;我與被告都是見面講,被告是用微信的語音功能聯絡我 見面,跟我直接約在臺中公園,我與被告見面只會講那一、 二天在哪裡等指示、去哪裡領錢或收錢等車手工作的事,被 告沒有親自拿報酬給我;被告在本案案發的前幾天就有當面 跟我說這幾天要工作,到了110年3月9日本案案發當天早上 ,是何品賢要我先出門去豐原、跟我說丁○○在哪裡,我才去 跟丁○○會合,後來也是何品賢叫我搭高鐵去桃園交錢,並跟 我說可以先把我的報酬拿起來,我再把錢交給不詳人士,當 天從何品賢叫我去豐原一直到我向丁○○拿錢、去桃園交錢的 過程,都只有何品賢跟我聯絡,被告在我交錢的過程中不會 聯絡我;當初何品賢曾跟我說丁○○、己○○是被告他們的人, 而我自己的理解是我應該算何品賢的人,所以我才會認為丁 ○○、己○○是被告招募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44至459頁)。 3、綜觀前揭證人乙○○等三人之證述內容,不僅均證稱係經由被 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 ,且本案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證人丁○○亦 明確證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以及其在與告訴人碰面時,有交付由被告撥打 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接聽等節,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證稱,被告身高約160幾公分、被告某支手臂之上下 臂都有刺青等被告之外貌特徵,核與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 自承其身高約170公分、其左手的刺青是從左手腕一直到左 胸口乙情相符(本院卷二第56頁),是若被告並不認識乙○○
等三人、未曾與乙○○等三人見面,且未曾介紹乙○○等三人從 事「車手」、「收水」等工作,復未實際參與本案對告訴人 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誠難合理解釋乙○○為何能夠明確指出 其身高、刺青部位等外貌特徵,以及乙○○等三人有何另冒偽 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均捏造不實證詞構陷其入罪之必 要。況細觀前揭證人乙○○之證述,雖有證稱其係經由被告介 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之不利被告內容 ,但亦有證稱其係透過「何品賢」之介紹才認識被告、開始 與被告聯繫擔任「收水」工作事宜,且本案案發當日其係依 「何品賢」而非被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所 得款項等有利被告而不利「何品賢」之內容,益徵本案被告 辯稱乙○○等三人均係因其與「何品賢」間之仇怨,始依「何 品賢」之指示為不實指證乙節,委無可採。綜此,依前揭證 人乙○○等三人之證述內容,業已足使一般人確信係被告招募 乙○○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有以假冒檢察官身分 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指示丁○○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轉交詐欺 所得款項等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之詐欺 取財犯行,而與乙○○等三人就該詐欺取財犯行及透過共同正 犯間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4、另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於丁○○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 金42萬元並轉交給乙○○後,乃係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與己○○會合,再由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丁○○返回租屋處,以及乙○○等三人於同日晚間10、 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水利大樓門口前,將上開現 金交予不詳成員等情。惟查,丁○○於110年3月9日下午1時許 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42萬元並轉交給乙○○後,乃 係丁○○與己○○在統一超商甜心門市會合、一同返回租屋處, 而乙○○自行離去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灣高鐵桃園站某處轉交 上開現金予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證人乙○○等三人證述明確( 他卷第399、402頁、偵23378號卷第283、298頁、本院卷一 第429至430、453至454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本院爰就乙○○取得上開現金後之處置方式予以更正,附此敘 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乙○○等三人及其他不詳人士,且本案詐 欺集團係透過電話以接續假冒護理師、員警、檢察官等身分
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行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由被告指 示丁○○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以及交付偽 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並將所收取之詐騙所得財物轉交給乙 ○○,復由乙○○轉交給不詳人士,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 、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之被告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三)關於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在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實際負責假冒檢察官身分向告 訴人行使詐術、指示丁○○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所得 款項等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 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 分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二卷第54頁), 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 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四)被告與乙○○等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被告共同於具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係 其共同偽造該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六)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接續招募乙○○等三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等工作,且在本案 共同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實際負責假冒 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指示丁○○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堪認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繼續中,基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 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而接續招 募乙○○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自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以及其招募乙○○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 合犯。又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主觀 上皆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 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 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 於10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嗣前案又 分別於108年4月8日、108年10月14日、110年4月23日,經本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另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32號)、2年6月(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4061號)、4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 字第837號)確定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 前案之判決書等事證為據,而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 證明方法,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 可採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註:因前案第一次與另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即108年4月8日確定之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1232號裁定】,前案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業已期滿,故前 案與另案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影響前案已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情形之認定),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一犯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主張本案應依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其刑,故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 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近, 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
接續招募乙○○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便利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復夥同乙○○等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假冒護 理師、員警、檢察官等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告 訴人騙取現金42萬元,危害我國公務機關之執法威信、公文 書之憑信性,並利用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詐欺所得款項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 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 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 色分工,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參本院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基此,有關本案被告共同於具公文 書性質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前揭「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雖係本案被 告所共同偽造,然既經丁○○交由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自已 非屬被告等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上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雖可疑係另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所生 ,然細觀該枚偽造公印文所蓋印之文書(即前揭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顯係以電腦等相關設備打印而 成,非由自然人書寫,是依現今運用電腦製作文書之技術發 展,確有透過電腦等相關設備而以插入印文圖片方式偽造該 枚公印文之可能,況本案並未扣得刻有相同印文之實體印章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逕認本案存有偽造之印章 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雖有向告訴人詐得現金42萬元,惟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 已依序經由丁○○、乙○○輾轉交予不詳成員,且依卷內事證, 被告有無從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被告對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尚屬有疑,況 縱依被告有實際負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其 他共同正犯(即乙○○等三人)均自承有因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獲得報酬等情,合理推認被告亦當有因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而獲得報酬,本案仍難依卷內事證合理、適當估 算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 地。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依卷內事證,既未能認定本案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 現金42萬元,輾轉經由丁○○、乙○○交給不詳成員後,現係由 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 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之餘地。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本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乃指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 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 始足以當之;而同條項後段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有以負 責假冒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指示丁○○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衡諸本案詐欺欺集團中尚 有其他不詳成員負責假冒護理師、員警等身分向告訴人行使
詐術,且被告指示丁○○行為之內容,主要係轉知其因假冒檢 察官身分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所取得之時間、地點等資訊等情 ,自存有被告僅係單純遵照上級之任務分配、轉達上級命令 之可能,實難率認被告所為係屬可實際決定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進退行止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 自無論被告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提款金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萬元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