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瑜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張兆熊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4873、110年度偵字第552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
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瑜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兆熊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川瑜前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擔任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工程科(下稱雨 工科)正工程司。嗣於106年2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 擔任水利局污水工程科(下稱污工科)科長,負責綜管污工 科內各項業務,且因標案之履約、請款、驗收等簽呈或公文 均須經過林川瑜簽核,故其就該科承辦之標案具有督導及實 質准駁之權限,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兆熊則係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德眾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並因承攬水利局相關採購案而認識林川瑜 。
二、緣水利局於106年6月3日公告辦理「臺中市10期重劃區(第 三、四標)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及監 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本標案)之招標,有德眾公 司及佳綸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106年6月26 日進行評選後,德眾公司經包含林川瑜在內之委員評選為第
一順位廠商。嗣於106年7月11日議價後,由德眾公司得標而 決標,並於106年7月13日辦理決標公告,決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49萬9618元。
三、林川瑜明知其為本標案之承辦科即污工科科長,就本標案之 履約、請款、驗收等事項具有督導及實質准駁之權限,竟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評 選完至同年7月11日9時10分議價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 00號陽明大樓之污工科辦公室內,主動向因故前往洽公之張 兆熊,要求提供1台車輛使用。因其乃私下、主動提出該要 求,且未言明用途,本標案亦無須德眾公司提供公務車輛使 用,故張兆熊聽聞後,隨即意會到林川瑜係在索取供其個人 使用之車輛。張兆熊為避免德眾公司在履約過程中遭到林川 瑜刁難,以求能夠完成履約而取得報酬,遂於評估本標案之 利潤與提供車輛之成本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當下向林川瑜允諾其會處理, 並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紀美滿於106年7月11日以德眾公司 名義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呂明翰於106年7月14日下午某時,駕駛該車至陽明大樓後方 停車場交由林川瑜收受。林川瑜自106年7月15日起,即將該 車作為個人之交通工具使用。於106年7月21日,張兆熊又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車隊卡後交給 林川瑜使用。復因林川瑜個人車輛使用喜好,陸續依其要求 接續更換成車號000-0000號、8759-XZ號自用小客車,最後 再換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使林川瑜自106年7月1 5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均維持有1輛德眾公司提供由其個 人使用之車輛之狀態,並由德眾公司支付該等車輛於林川瑜 使用期間之各項稅費(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林川 瑜因此獲得免費使用上開各車輛及免予支出如附表所示稅費 之不正利益。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於109年11 月17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川瑜、張兆熊之住 處及德眾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 物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川瑜、張兆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 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川瑜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呂明翰、蘇有偉於偵查 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按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 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呂明翰、蘇有偉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 顯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林川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證人呂明翰、蘇有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乙節, 容有誤會。又證人呂明翰、蘇有偉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 問完畢,而保障被告林川瑜之對質詰問權。且其等於偵查中 具結作證之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故證人呂明翰、蘇有偉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決認定被告林川瑜犯罪之依據,附 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林川瑜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共同被告張兆熊自白 行賄罪顯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判決係採 用共同被告張兆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內容,作為認 定被告林川瑜有罪之基礎,且證人張兆熊之證述固兼具共犯 自白之性質,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僅係「不 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證人張兆熊之證詞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證據能力 ,故被告林川瑜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再者,被 告林川瑜及其辯護人雖又指稱:被告林川瑜於109年11月17 日、18日警詢及偵訊均為疲勞訊問,且17日警詢及偵訊時,
檢警有多處以欺騙、誘導方式套取被告林川瑜之自白,筆錄 記載亦有斷章取義之情形,又18日之筆錄亦受上開筆錄之汙 染,故被告林川瑜於109年11月17、18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均無證據能力;另109年11月18日之偵訊錄音因無法辨識其 內容,亦難認被告林川瑜該次偵訊筆錄為真實等語。然查, 因本院並未引用被告林川瑜109年11月17日、18日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作為本判決之認定依據,自無須說明被告林川瑜於 上開2日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特此指明。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兆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川瑜固坦承其有向被告張兆熊 要求提供車輛使用,因而接續取得附表所示車輛使用,並由 德眾公司支付該等車輛如附表所示稅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我向張兆熊 要車子的時候,我沒有特別說明用途,原本車子是要作為公 務上使用,但後來我就公私混用。我也有駕駛德眾公司提供 的車輛進行公務行程,例如工程督導、開會、查核等。我和 張兆熊之間沒有對價關係的合意,我身為科長,對於各標案 都會督導,我並沒有針對本標案給予德眾公司協助,也沒有 在該標案履約期間放水等語。被告林川瑜之辯護人另為其辯 護稱:張兆熊內心縱存有希望一切照契約規定執行,但並未 向林川瑜表示其內心期望,林川瑜亦未允諾為一定行為或不 行為,故雙方絕無任何對價關係,林川瑜更無起訴書所載要 求張兆熊提供車輛供其私人使用,以換取其對本標案之協助 或使德眾公司順利履約之情形,亦無所謂默示的對價關係。 林川瑜先前擔任雨工科之正工程司期間,因德眾公司得標之 標案有到工地現勘之必要,故德眾公司於該案有提供車輛給 雨工科使用。準此,林川瑜在本案始依上開慣例,向張兆熊 詢問究要提供人車接送或車輛。又廠商提供給公務部門用車 ,乃一行之有年的陋習,本案張兆熊是延續以前的做法,為 了節省人力而提供車輛,不能以此認為是要換取本標案順利 履約。況依張兆熊所述,本標案到第18個月才領到款項,比 其他案件拖延還久,扣款也比其他案件多等語,倘若有所謂 換取履約順利,則應該不會有這些情況。再者,林川瑜之所 以將德眾公司提供之車輛公私混用,係因有時履勘現場遙遠 ,回程時間已晚,而將車輛直接開回家,只是圖一時方便供 個人使用。從林川瑜要將車輛開去外地時,有先打電話詢問
張兆熊,經張兆熊說好之後,林川瑜才開車去,以及林川瑜 曾交付交通違規罰款900元給呂明翰,之後超速的違規罰款 亦有拿給呂明翰,但呂明翰不收等節,益徵林川瑜確係將該 車作為公務車使用。綜上,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明翰、蘇有偉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紀美滿、江鳳華、張皓翔、 郭正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相互吻合,並有附件一 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件二所示證物為佐。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川瑜係於106年7月11日之不詳時間,向 被告張兆熊要求提供車輛部分。經查,證人張兆熊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林川瑜跟我開口要車的時間應該是在評選完 、議價前,市府通知決標的公文是106年7月7日發文,我們 在7月11日收到公文,11日當天早上9點就要去議價,一般水 利局的做法會在之前就先打電話通知得標廠商,不然廠商等 收到公文會來不及去議價,所以林川瑜是在6月27日評選完 至7月11日9點議價之間,開口跟我要1部車。我當時稍微考 慮一下成本及本標案執行力,就回應他我會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9-500、478、480頁),核與評選會議資料顯示 本標案係於106年6月27日9時30分進行評選(被告林川瑜為 評選委員之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係於106年7月7日發函 告知德眾公司訂於106年7月11日9時10分辦理議價(該函文 上有手寫記載「已聯絡OK」),以及106年7月11日開標/議 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德眾公司乃指派員工紀美滿前 來議價等節(見偵5523卷二第159-165頁、偵5523卷一第714 -716頁),相互吻合。佐以證人紀美滿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張兆熊交代我去中古車行找車輛,時間何時我忘了,車子 購買後有先開到五洲輪胎行整理及維修,過戶後,我有口頭 向張兆熊報告;德眾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106年7月11日 有一筆30萬3073元轉帳支出,我在後方手寫「購工務車5872 -ZJ」,就是購買該車的費用。因車號0000-00號車輛是在10 6年7月11日辦理過戶,勢必在該日之前就購買,所以我是在 議價前就購買該車,而106年7月11日議價當天,則是因張兆 熊有事情才委託我出席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502、504頁 )。且德眾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確有證人紀美滿上開所證 購車款項轉帳紀錄及手寫註記內容(見偵5523卷一第703頁 )。綜上足認,被告林川瑜係於106年6月27日評選後,至同 年7月11日9時10分議價前某日,當面向被告張兆熊要求提供 1部車輛使用,被告張兆熊隨即允諾其會處理。故此部分事 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三、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 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 ,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 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 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 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 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 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 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 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 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 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 之。且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 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 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 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 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 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行為之 「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 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再者 ,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 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 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所謂職務上行為 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 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 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 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 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 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 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 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 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 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 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 對價關係。…關於行為人主觀認識如何存在,通常可能無法 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的意思活動,斯時,法院在欠 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 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被告2人均知悉水利局就本標案不得要求德眾公司提供車 輛供公務使用
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3年1月8日發 函給各直轄市政府及相關公會,檢附修正之「公共工程技 術服務契約範本」,並將電子檔刊登在工程會網站。依該 次「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所示,契約 範本係增訂第14條第10款「甲方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 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 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有該 函文及修正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5523卷二第215-220頁 )。而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作業及管理 使用要點第12點第2項,亦明定「各機關應確實依本要點 第5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 契約項目,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見本院卷 一第409頁)。又本標案契約第14條第10項復已約明「甲 方(即水利局)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 輛」(見偵5523卷二第206頁)。由上可見,無論是依公 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本標案契約,或是臺中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作業及管理使用要點,水利局 就本標案均不得要求德眾公司提供車輛供公務使用。 2.觀諸被告林川瑜於109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知道103 年工程會有禁止廠商提供車輛給公務機關的函釋,所以在 104、105年雨工科的標案中,才在單價分析表中加入請廠 商協助公務機關至工地督導及勘察的項目(下稱人車接送 服務)。在本案我可預見契約內有禁止廠商提供車輛的條 款,但我在簽核時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見偵34873卷三 第14-15頁),可見被告林川瑜確實知悉公務機關不得要 求廠商提供車輛供公務使用,其先前於雨工科標案中係以 在單價分析表中加列人車接送服務項目之方式規避。加以 證人蘇有偉(即本標案前承辦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標案招標時,就有將契約一併作為附件上網公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17頁)。益徵被告林川瑜簽核本標案之 招標文件時,亦可得知本標案契約已約明水利局不得要求 得標廠商提供公務車輛之事。
3.從被告張兆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林川瑜從雨工科到 污工科的相關案件,就提供車輛的變化過程,一開始是契 約明訂由得標廠商提供車輛給公務機關使用,後來政府規 定不行這樣,所以103、104年雨工科的招標文件中就沒有 在契約中這樣訂,但在單價分析表內還是有提到派車協助 公務機關到工地督導會勘,就是派車接送的意思,不過我 們實際上還是直接提供車輛給公務機關使用,當時雨工科 的承辦人就是林川瑜。本標案是林川瑜到污工科當科長後 ,德眾公司第1件承攬的案件,本次單價分析表內沒有提 到要派車協助公務機關到工地督導會勘的義務等語(見偵 34873卷三第419頁)。亦可見被告張兆熊清楚知道過去以 契約約定由廠商提供車輛供公務機關使用之作法,在103 、104年間即遭到禁止,故先前雨工科標案係以在單價分 析表中加列人車接送服務項目之方式規避,且本標案之契 約及單價分析表並未約定得標廠商須提供車輛供公務使用 或人車接送服務。
4.基上,被告2人均知悉水利局就本標案不得要求德眾公司 提供車輛供公務使用,甚為明確。
(二)本標案實際上亦無須德眾公司提供公務車輛使用,被告張 兆熊接續提供如附表所示車輛給被告林川瑜,係供被告林 川瑜私人使用,被告2人對此均心知肚明
1.本標案乃勞務採購案,依契約第2條約定,德眾公司係提 供設計及監造服務(見偵5523卷二第167-180頁)。綜觀 證人蘇有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的階段即前面 2個月應該沒有去現場,因為還在設計階段,還沒開工, 也沒有現場可以看。本案是勞務採購案,由德眾公司負責 前面的設計及後面幫我們監造。在施工過程中若需要跟民 眾溝通,水利局承辦人還是會去現場協調一些事情,最常 去的是承辦人,大概每周1到2次,科長的部分就看他自己 調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511、508-509頁),以及證 人張兆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雨工科標案我們有 提供車輛,是因為我們要跟業主去現勘,才知道業主要指 派我們做哪個區域,當時單價分析表中所列協助機關工地 督導及勘察會勘的車輛費用1個月4萬多元。本標案則是由 德眾公司出設計圖之後,由水利局發包,再由德眾公司去 監造,水利局人員不需要到場,只是承辦人會到現場去抽 查。承辦人張皓翔大概每1到2天就會到工地一趟等語(見
偵34873卷一第501-503頁)。可知本標案前階段乃德眾公 司設計、出圖之階段,水利局人員根本無須至現場。然而 ,被告張兆熊卻應被告林川瑜之要求,指示呂明翰於決標 後3日即106年7月14日交車給被告林川瑜,被告林川瑜並 自106年7月15日起開始使用德眾公司提供之車輛。再者, 本標案開始派工施作之後,亦係由德眾公司負責監造,水 利局承辦人即張皓翔僅係前往現場抽查或進行協調,此與 先前雨工科標案中機關與廠商需會同至現場勘查,廠商方 可知悉施作範圍,故於單價分析表中列有提供人車接送服 務之情,顯然有別。又水利局亦僅有承辦人張皓翔須頻繁 往返施工現場及辦公室,身為科長之被告林川瑜並無此強 烈交通需求。再從證人蘇有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們平常要去現場巡視,可以開公務車,公務車要事先登記 ,如果是自行前往,則可以申報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09-510頁),亦可知污工科人員如須前往現場巡視、 抽查或督導,可登記公務車後駕車前往,要無須德眾公司 提供公務車輛使用。以上種種,均可見被告林川瑜之辯護 人辯護稱:林川瑜係依之前在雨工科之慣例,詢問張兆熊 要提供人車接送或車輛,且廠商提供給公部門用車,乃一 行之有年的陋習,故本案張兆熊是延續以前的做法,為了 節省人力而提供車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2.依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行紀錄及ETC紀錄可知,呂明翰於106 年7月14日將車號0000-00號車輛交給被告林川瑜之後,該 車於106年7月15日晚間即行經被告林川瑜住處附近,且自 106年7月17日開始,該車幾乎每日早晚由南屯交流道經國 道一號往返豐原及南屯(按污工科所在之陽明大樓位於豐 原,被告林川瑜住處位於南區),並有數次行經外縣市之 情形(見偵5523卷一第225-227頁,卷二第365-393頁), 可見被告林川瑜於106年7月14日取得車號0000-00號車輛 後,翌日即駕駛該車返家,並於同月17日開始駕駛該車上 下班。又依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執行行動蒐證紀 錄表可知,被告林川瑜尚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接送 女兒上學、前往美容養生會館消費,及至餐廳飲宴之行為 (見偵5523卷一第189-224頁),亦有於107年12月13日駕 駛車號0000-00車輛前往桃園機場搭機至沖繩旅遊,嗣於 同月16日返台後,駕駛該車回臺中,有該車之ETC紀錄、 內政部移民署108年8月22日函附之艙單名冊(見偵5523卷 二第387、469-470頁)附卷可參。甚至曾將車號0000-00 號車輛借給王俐琪,供其接送姐姐的小孩、幫男友搬家, 以及與男友一同南下辦理交屋手續等私人行程使用,此亦
據證人王俐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34873卷二第6 59、665頁)。
3.再觀諸被告張兆熊於偵查中供稱:從100年到105年無論是 契約約定或單價分析表載明提供人車接送服務,都是提供 車子給單位使用而非個人使用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335 頁),及證人江鳳華(即德眾公司之會計、總務)亦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德眾公司曾經提供車輛給公務單位使用, 沒有提供給特定人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336頁)。可知 德眾公司先前縱有依契約或單價分析表提供公務車輛或人 車接送服務,亦均係給公務機關使用,並非給特定個人使 用。然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車輛卻均為被告林川瑜1人 所使用(包含其指示或出借給王俐琪使用),未見有提供 給於施工階段必須頻繁前往現場抽查之本標案承辦人張皓 翔使用。再佐以證人張皓翔、蘇有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其等以為車號0000-00號車輛為被告林川瑜自己的車, 後來才知道是德眾公司的車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409頁 ,卷二第306頁)。可見其他污工科同仁渾然不知德眾公 司有提供公務車輛給水利局使用,反而誤認德眾公司提供 之車輛係被告林川瑜之私人車輛。綜上足認,被告林川瑜 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車輛後,始終作為其個人之交通工具 使用,而非作為「本標案」之公務使用。
4.再者,依被告林川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ETC明細,並質以「你跟張兆熊要車子使用,到 底是要個人使用,還是為了公務需求而要車?」後,供稱 :是為了個人等語,復於檢察官追問「你先前說在陽明大 樓停了一段時間之後才想到作個人使用,是與事實不符? 是為了減輕責任?」時,供稱:按照整個事實來判斷,這 台車就是供我個人使用,且一開始就是供我私人使用,所 以才沒把車開回辦公室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14頁), 可見被告林川瑜亦自承車輛始終供其個人使用。又觀諸證 人張兆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川瑜當時是說可否提供1 輛車子給他使用,嚴格說起來我不能確定到底誰要用,但 我直覺認定是林川瑜個人使用,因為是他開口,承辦人蘇 有偉完全沒有跟我開口,我認為蘇有偉也不知道我有提供 車子給林川瑜使用,可以說我個人認知本案車輛就是給林 川瑜私人使用。以前提供車輛是契約或單價分析表有提到 ,但這次我個人的感覺林川瑜要車子是個人使用,因為他 是把我叫去他的位置私底下跟我開口要車,如果跟之前一 樣,就不用再私下說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202-203頁, 卷三第4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林川瑜跟
我開口要車時,我內心直覺他是要私用居多,所以才會在 私底下開口,至於車輛交給他之後實際上怎麼使用,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499頁)。可知被告張兆熊 亦明確表示被告林川瑜向其要求提供車輛時,其主觀上即 意會到被告林川瑜係欲作為個人私用。綜上足認,被告2 人對於被告林川瑜要求提供車輛係欲供其個人使用,均心 知肚明。至於被告張兆熊事後有無探究被告林川瑜係將車 輛作何使用,則與被告張兆熊允諾並交付車輛時之主觀認 定無涉。
5.被告林川瑜雖另辯稱:原本車子是要作為公務上使用,但 後來我就公私混用,我也有駕車進行公務行程等語,及其 辯護人另辯護稱:林川瑜係因有時履勘現場遙遠,回程時 間已晚,才直接開車回家,只是圖一時方便供個人使用。 且林川瑜要開車到外地之前,有先打電話詢問張兆熊,亦 曾交付交通違規罰款給呂明翰,故林川瑜係將車輛作為公 務車使用,只是圖一時方便而公私混用等語。然查,無論 依照契約約定或實際狀況,德眾公司就本標案均無須提供 公務車輛供水利局使用,故被告林川瑜根本沒有理由要求 被告張兆熊提供車輛,此亦為被告2人所明知。是以,無 論被告林川瑜取得車輛後究係駕車前往何處、至外地前有 無先打電話徵詢被告張兆熊同意、有無負擔部分交通違規 罰款,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林川瑜之認定依據。被告 林川瑜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 委無可採。
(三)被告張兆熊提供如附表所示車輛給被告林川瑜,並由德眾 公司負擔如附表所示稅費此不正利益,與被告林川瑜於本 標案履約過程中不予刁難,並提供協助使德眾公司能夠完 成履約以取得報酬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默示的對價關係 1.觀諸①證人蘇有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川瑜是污工科科 長,科內大小事都由他負責統整,污工科所有標案的招標 、決標、履約、請款、驗收,都必須經過林川瑜核可才能 往上送,他是最後做決策的人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304 -305頁);②證人張皓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標案一開 始的承辦人是蘇有偉,後來工程標決標時,才由我當本標 案及工程標的承辦人,當時林川瑜是污工科科長,負責統 整全科業務,污工科發包的所有標案不論招標、決標、履 約、請款、驗收等所有公文,都一定要經過林川瑜核可, 才能再往上送,污工科就是林川瑜最大,一切他作主等語 (見偵34873院卷三第405-406頁);③證人郭正傑(即污 工科股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污工科發包的標案,招標
、決標、履約、請款、驗收等公文,除了履約管理有部分 是授權給科長二層決行,其餘都要送交水利局一層決行。 若為二層決行公文,林川瑜就有決行權;其餘部分林川瑜 雖無決行權,但如果他不同意承辦人公文簽辦的意見,他 可以退稿,不將該公文送交水利局長官審核等語(見偵34 873卷三第132頁);④證人張兆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 川瑜是科長,本標案審圖、審預算等都要經過他簽核,才 能送到長官那邊;承辦人審查我們的設計圖跟派工預算書 ,再交給林川瑜,林川瑜審完再交給總工程師,再由副局 長決定。通常林川瑜審完後,除非有很嚴重的錯誤,總工 程師才會打回來。污工科的股長及科長可以退回德眾公司 的接管設計,一般是股長郭正傑在主導,但在污工科還是 由林川瑜做最後決定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202、206頁 ,卷三第418頁)。由上可知,被告林川瑜當時乃污工科 科長,負責綜管污工科內各項業務,且本標案之履約、請 款、驗收等簽呈及公文均須經過其簽核,足認被告林川瑜 就本標案具有督導及實質准駁之權限。
2.審以被告林川瑜明知不得要求廠商提供公務車輛,卻仍在 106年6月27日評選完得知德眾公司為第一順位廠商,至10 6年7月11日議價之間某日,私下、主動向被告張兆熊要求 提供車輛,且未特別說明車輛用途(見本院卷一第84頁被 告林川瑜之供述)。加以本標案根本無須德眾公司提供公 務車輛,惟被告張兆熊聽聞被告林川瑜上開要求後,卻未 予拒絕,反而在腦中評估德眾公司就本標案可得利潤約12 0萬元、提供車輛給被告林川瑜之成本2年約40至45萬元( 包含購入車輛及油費)之後,隨即向被告林川瑜允諾其會 處理,並指示紀美滿去找車子,而立刻購入年份較新、車 價較德眾公司平常購入之中古車為高之車號0000-00號車 輛,且於106年7月11日車輛過戶後,未供德眾公司員工使 用,隨即委由呂明翰於同月14日交車給被告林川瑜;嗣因 被告林川瑜將打有德眾公司統編之發票交回德眾公司報銷 ,又於106年7月21日申辦車隊卡給被告林川瑜使用;復因 被告林川瑜個人車輛使用喜好,而更換成車號000-0000號 車號租賃車給被告林川瑜使用,並於該車於107年租賃期 滿前,改由德眾公司於107年8月27日購入車號0000-00號 車輛(以17萬8500元購入,加計強制及任意險之金額為19 萬0094元)後,於107年8月30日更換該車給被告林川瑜使 用,最後再換回車號0000-00號車輛,而接續提供附表所 示各該車輛,使被告林川瑜維持有1台德眾公司提供由其 個人使用之車輛之狀態,此亦據證人張兆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紀美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 人呂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0- 2、520-521頁,偵34873卷三第436、543頁,偵34873卷二 第201-202、204-206、502-503頁),並有車號0000-00號 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紀美滿電腦內檔名107-車輛總 表(9月)列印資料(見偵5523卷二第315、655頁)在卷 可憑。且德眾公司除接續提供上開車輛供被告林川瑜使用 外,尚負擔如附表所示各該車輛由被告林川瑜使用將近2 年期間之稅費共23萬1322元。
3.衡諸常情,德眾公司承攬本標案,無非欲賺取勞務報酬以 營利,被告張兆熊既願意於本標案契約原定成本之外,另 行提供上開車輛給被告林川瑜使用並支付其使用車輛期間 之稅費,而減少德眾公司就本標案可得利潤,則其對於被 告林川瑜必當有所冀求。此觀證人張兆熊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林川瑜是在本案評選後、決標前,開口跟我要車子, 我當時因為不敢得罪業管長官,怕後續被刁難,才提供車 輛給林川瑜使用。我也不是希望我們做得不好林川瑜可以 硬蓋章通過,只是希望請款跟審圖能照一般正常程序順利 通過。如果林川瑜不是本標案的業管科長,我應該不會提 供車輛給他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419頁,卷二第2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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