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47號
TCDM,110,訴,2347,202209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凱昡陳政良為朋友,陳凱昡前曾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陳 政良借用陳政良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供作向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 灣蘋果公司)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購買線上商品,設定以 系爭門號小額消費為該次帳單之付款方式。詎陳凱昡於該次 消費後並未將系爭門號自其蘋果會員帳號之付款方式中刪除 ,嗣陳凱昡於109年7月24日2時46分許、2時48分許,使用蘋 果廠牌行動裝置(插置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上網登入其申設 之蘋果icloud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購買訂單編號分別為MM5LD7HLFK、MM5LD7HV SB之網路遊戲商品(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0元、1350 元,下稱系爭商品),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陳 政良之再次授權,仍以系爭門號小額消費為上開交易之付款 方式,致臺灣蘋果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系爭門號使用人或經 其授權之人有使用該門號小額消費付款之意思,而給付相對 應之網路遊戲商品,陳凱昡以此取得該網路遊戲虛擬商品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陳政良及臺灣蘋果公司。嗣陳 政良接獲台灣之星公司電信帳單代收交易成功通知簡訊,報 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凱昡、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凱昡固坦承曾於本件案發前向告訴人陳政良借用 系爭門號,供作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時,設定 以系爭門號小額消費為付款方式;且有於上揭時間使用蘋果 廠牌行動裝置上網登入其申設之蘋果icloud會員帳號,而在 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購買系爭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借用系爭門號之後,有登 出,有做門號移除,伊不知道系爭商品消費是以系爭門號扣 款,不小心用到,(改稱)伊是以自己的門號扣款云云。經 查: 
(一)被告曾於本件案發前向告訴人借用系爭門號,供作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時,設定以系爭門號小額消費為該 次帳單之付款方式;且有於上揭時間使用蘋果廠牌行動裝置 上網登入其申設之蘋果icloud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oud .com,而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購買系爭商品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 第3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曾於109年5月間將系爭門號出借被告供作小額付費使用, 該次將傳送至系爭門號之驗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等 情(見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相符,且觀諸 告訴人提出台灣之星系爭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交易成功通知 簡訊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9頁),簡訊內容略以:「您的門 號0910-*1*6*8已於0000-00-00 00:46在Apple iTunes完成 購買交易,金額1020元,訂單編號MM5LD7HLFK,此筆款項將 併入下期台灣之星電信帳單收取」、「您的門號0910-*1*6* 8已於0000-00-00 00:48在Apple iTunes完成購買交易,金 額1350元,訂單編號MM5LD7HVSB,此筆款項將併入下期台灣 之星電信帳單收取」,上開簡訊所載iTunes Store商品之訂 單編號,核與卷附臺灣蘋果公司查覆員警之電子郵件暨所附 蘋果廠牌行動裝置DSID(Directory Services Identifier )編號:00000000000號之iTunes Store商品訂單紀錄(見



偵卷第29至34頁)所載訂單編號相同,而依該iTunes Store 商品訂單紀錄顯示,該2筆交易訂單均係以被告使用之Z0000 0000000000oud.com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登入消費,會員之中 文姓名為「凱昡 陳」、地址為「臺中市北屯區」、使用之I P為「101.10.17.1」;另依卷附該會員於109年7月22日至28 日間之IP位址紀錄(108年2月18日註冊)、更新下載紀錄( 見偵卷第35至42頁),亦可見該會員留存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號」、登入IP位址為「101.10.17.1」,而經警 調取上開門號及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自106年8 月7日開通迄今,申租人為被告,且該IP於109年7月24日2時 38分許起至2時57分許止為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上網使用 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IP:101.10.17.1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紀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9頁、第51至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上網向iTunes Store購買系 爭商品後,台灣之星公司確實傳送消費系爭商品之電信帳單 代收交易成功通知簡訊至系爭門號等事實,已如上述,是被 告辯稱其購買系爭商品係以自己的門號扣款云云,委無足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自109年5月間借用系爭門號 後至109年7月24日購買系爭商品之間,伊亦有使用小額付款 功能,是以自己門號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衡諸 常情,設若被告於109年5月間借用系爭門號供作iTunes Sto re消費付款方式使用後,一時疏忽,未刪除在iTunes Store 留存之系爭門號紀錄,則其之後上網購買iTunes Store商品 ,於結帳時若未加審視,理應有極高風險誤選用系爭門號做 為扣款方式,乃上開約2個月期間內,竟然僅有本件系爭商 品係以系爭門號做為小額消費付款,足徵被告於購買系爭商 品結帳時,刻意選擇以系爭門號供作小額消費付款,其辯稱 不知道系爭商品消費是以系爭門號扣款、不小心用到云云, 亦不可採。至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辯稱其訂購 系爭商品時,因自有之門號小額付費功能額度已滿,故以電 話向告訴人洽借系爭門號供作小額付費云云(見偵卷第12至 1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其於偵訊時辯稱並無使用系 爭門號做小額付費云云(見偵卷第81至82頁),與其前開辯 解已有矛盾。況告訴人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玩線上軟體也沒有玩其他付費軟體,之前將台灣之星 所傳驗證碼告知被告綁定小額付款後,有要求被告要刪除小 額付款綁定,被告有說已經刪掉了,伊沒有確認,之後於10 9年7月間伊未曾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做小額付費的付款 ,伊於109年7月24日早上起來發現接到台灣之星小額付費帳



簡訊,1筆1020元、1筆1350元,不是伊之消費紀錄,這次 沒有傳驗證碼就直接扣錢,伊很納悶,致電台灣之星客服, 客服叫伊與蘋果公司聯繫,伊致電蘋果公司,蘋果公司叫伊 聯絡台灣之星,兩邊在互推,伊只得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15至16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0頁、第 62頁)。是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未再次授權被告於109年7月 間使用系爭門號做小額付費扣款,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 關係、素無嫌隙,告訴人諒無構陷被告動機,從而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同不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卸責,殊不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凱昡購買系爭商品,使用系爭門號小額消費帳單付款, 藉此取得非屬實體財物之虛擬網路遊戲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先後利用系爭門號小額付費功能於線上進行消 費、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 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⑵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反 貪圖不法利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進行電信小額付費交易, 使告訴人無端承擔電信債務,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所為亦有害網路交易秩序,應予非難;⑶犯後仍否認犯行 ,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 至80頁);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不再 追究,已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價格共2370元 之線上遊戲商品,使告訴人承擔債務,被告因此獲得系爭商 品之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且實際賠償2370元,本院認上開調解及賠償結果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追徵被告 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於109年7月24日2時46分許、2時48分許,使用不 詳手機登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 ),再選擇以系爭門號所屬之台灣之星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 功能,購買系爭商品,佯為告訴人本人,表示同意將費用附 加於系爭門號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 磁紀錄後行使之,使誤信告訴人有使用手機小額付款功能、 透過Google帳號登入Apple iTunes完成購買交易之意思,而 給付相對應之商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蘋果公司。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其手機內Go ogle帳號消費明細截圖照片、刑事警察局刑事資訊科電子郵 件及APPLE公司回覆之附件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 灣之星公司110年11月16日台灣之星字第1101104002號函為 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犯行,辯稱:伊 並非使用告訴人之帳號購買系爭商品,又在本案前,伊就有 經由告訴人授權而以系爭門號做小額付費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固證稱:伊於109年7月24日在家裡發現 手機Google帳號遭到小額付費盜用云云(見偵卷第15頁、第



8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Google是信箱的,系 爭門號是台灣之星的,伊之Google帳號沒有被人登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又被告係上網登入其申設之蘋 果icloud會員帳號,而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購買系爭商 品,再以告訴人之系爭門號供作小額消費付款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該犯罪過程與告訴人之Google帳號並無關聯 ,且觀諸卷附iTunes Store商品訂單紀錄(見偵卷第33至34 頁),亦無任何與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之Google帳號(Z0 0000000000000il.com)」有關之記載;卷附告訴人提供以G oogle信箱「Z00000000000gmail.com」登入蘋果回報問題頁 面(見偵卷第21頁),亦查無109年7月24日之蘋果網路商品 消費紀錄。況依卷附台灣之星公司110年11月16日台灣之星 字第1101104002號函略以:APPLE ITUNES小額付款流程為: 用戶於APPLE公司行動裝置點選「設定」,進入「設定」後 ,再點選「APPLE ID」,用戶即可於「APPLE ID」中的「付 款類型」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將「行動電話帳單代 付」設定為行動裝置付款方式。設定完成後,用戶每次於AP PLE ITUNES中進行交易時,會先透過用戶之Face ID、Touch ID或APPLE ID密碼進行身分認證,認證完成始可進行交易 。本公司無需額外再傳送驗證碼予用戶進行身分認證等語。 綜上述,被告不論於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訂購商品之 流程抑或是選擇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小額消費結帳付款之流程 ,均與使用Google帳號風馬牛不相及,起訴意旨認被告以登 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透過Google帳號登入Apple iTunes 完成購買交易,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應屬 謬誤。
 2.被告雖未經告訴人之再次授權,即於購買系爭商品消費結帳 時,選取系爭門號供作小額消費付款方式,以此方式獲取虛 擬商品之不法利益,然被告曾於本件案發前獲告訴人單次授 權使用系爭門號,供作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時 ,設定以系爭門號小額消費為付款方式,告訴人該次係以LI NE將傳送至系爭門號之驗證碼告知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被告並非以竊取、側錄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系爭 門號或驗證碼以開通付費功能。再者,上開台灣之星公司11 0年11月16日台灣之星字第1101104002號函略以:本公司用 戶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7月24日所進行之2筆小額消費 ,皆採前述APPLE行動電話帳單代收付款方式進行交易,故 身分認證方式係依APPLE所定機制進行,本公司無需額外傳 送驗證碼等語。綜上足徵被告以系爭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結帳 系爭商品之舉措,係利用前次告訴人授權而開通功能之狀態



,本無需再次輸入驗證碼以驗證購買系爭商品之人與使用結 帳功能之系爭門號持有人為同一或是有獲得系爭門號持有人 授權。從而,被告選取系爭門號供作小額消費付款之舉措, 難認係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行為,再依卷 內證據資料或告訴人之指述經過,亦無從認定被告登入Appl e iTunes網路商店後,有無故輸入任何表彰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以進行消費,起訴意旨即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所為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 ,起訴意旨所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 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 得利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