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99號
TCDM,110,簡,119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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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8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政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其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更 正為「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別人詐欺取 財時之犯罪工具,竟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9行「以張程閔名義辦妥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屬門號0000000000號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不詳 門號共10線,張程閔隨即交付該10線門號之SIM卡予巫政憲 ,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巫政憲再將其所申辦前揭三家電信 公司所屬之10線不詳門號與張程閔所辦理之10線門號,於不 詳時間、地點,一同交付予『白洋龍』之人,而獲得1萬元之 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以張程閔名義申辦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屬門號000000 0000號,張程閔隨即交付該門號之SIM卡予巫政憲,並自巫 政憲處獲得200元之報酬。巫政憲復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 臺中市健行國小對面萊爾富超商,將張程閔申辦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白洋龍』使用,並自『白洋龍』處獲得500元 之報酬。嗣『白洋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7行「於107年12月18日21時18分許,冒



稱『生活工場』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顯示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張佩瑜之電話,佯稱 :張佩瑜之前向該公司以購買商品,因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誤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其帳戶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佩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9萬9910元至前 揭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旋遭提領 」應更正為「於107年12月20日17時10分許,冒稱『瘋狂賣客 』會計人員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 0號撥打張佩瑜行動電話,佯稱:該公司作業疏失,造成 重複扣款20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云云,致張佩瑜 陷於錯誤,依佯裝為花旗銀行行員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9萬9,910元至前 揭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旋遭提領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政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虛擬 帳號對應交易資訊」。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將張程閔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白洋 龍」,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匯款,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0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㈤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張程閔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5,0 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惟未據扣案,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容易申辦之物,予以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提及: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 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 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 成本之問題。此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 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 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



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 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 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白洋龍」處獲取之50 0元報酬,乃其犯罪所得(至張程閔自被告處獲取之200元報 酬,係被告本案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予扣除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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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