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157號
TCDM,110,易,2157,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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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69
、2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7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豐社路與豐社 一街附近,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若干不詳工具,接近張木 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卸下 其觸媒轉換器1組及排氣管1段而竊取得手。
 ㈡於110年4月23日13時23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潭 子區中山路2段108巷附近,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若干不詳 工具,將丘亮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撐起,卸下其觸媒轉換器1組而竊取得手。  嗣張木盛丘亮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二、鍾尚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5月7日17時2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 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與福貴路交岔路口之陸橋下停車場,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若干不詳工具,偕同甲男將洪嘉聲所有 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撐起 ,卸下其觸媒轉換器1組而竊取得手。
 ㈡於110年5月7日19時26分許,在上開陸橋下停車場,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之若干不詳工具,偕同甲男將林春田所有停放在 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撐起,卸下 其觸媒轉換器1組而竊取得手。   
  嗣洪嘉聲林春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三、案經張木盛丘亮傑洪嘉聲林春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鍾尚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有 去過上開各該地點,但伊已經忘記當時要去各該地點做什麼  ,伊沒有竊盜,忘記是否有帶千斤頂,但伊沒有用千斤頂去 偷觸媒轉換器,理由伊要保持緘默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  、340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張木盛  、丘亮傑洪嘉聲林春田停放其等各自所有上開小客車之 地點,而各該告訴人隨後於當日或翌日欲駕駛各該自用小客 車之際均發現車輛發動之聲音異常,乃予以查看檢修,進而 察覺其排氣管、觸媒轉換器等物遭竊,後經警員調閱各該現 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本案小客車之資料,乃循線查獲當 時使用本案小客車之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木盛丘亮傑洪嘉聲林春田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害之情形明確 (見偵20769卷第49至51頁、他卷第41至49、67至71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各 1份存卷可參(見偵20769卷第39、61至69、75頁、他卷第5 至39頁、本院卷第61至227、242至246、278至28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卷附上開各該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可 見:①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持不詳物品1袋接近 告訴人張木盛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隨即跳下該路邊與該路面 具有高低落差之處,而在該車底部旁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 攝及處停留10餘分鐘,此後始爬出並攜同不詳物品1袋離去 ;②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持不詳物品1袋接近告 訴人丘亮傑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並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 攝及處停留,該車隨即遭人以不詳方式撐起,被告復在該車 與本案小客車之間來回走動再接近該車,而在監視器錄影鏡 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其後該車始落下,被告即攜同不詳物 品1袋離去;③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持不詳物品 1袋接近告訴人洪嘉聲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並在該車底部旁 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該車隨即遭人以不詳方 式撐起,其間被告及甲男均曾持不詳物品1袋在該車附近來



回走動或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其後該車始 落下;④被告與甲男均曾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持不詳 物品出現,交替接近告訴人林春田所有之上開小客車  ,並在該車底部旁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該車 當時遭人以不詳方式撐起,其後該車始落下,此後被告及甲 南即攜同不詳物品離去,分別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偵20769卷第61至67頁、 他卷第7至39頁、本院卷第61至227、242至246、278至286頁  ),足見被告確曾單獨或偕同甲男在上開各該小客車周遭徘 徊、停留並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之各該車輛底部旁 為不詳作業,其間告訴人丘亮傑洪嘉聲林春田之上開各 該小客車均曾有遭人以不詳方式撐起再落下之情形,此等可 疑情狀與前揭本案行竊者係竊取排氣管、觸媒轉換器等裝置 在車輛底部物品之行為特徵已然相合。而就此,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忘記了、伊在休息或在做資 源回收、應該是肚子痛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91至94、 244至246、283至285頁),而未能合理解釋其何以會有上開 行為。是以,綜合印證被告上開單獨或偕同甲男接近各該小 客車底部徘徊、停留並為不詳作業等悖於常情之行為,再對 照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其上開作為之目的,則本於推理作 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上開各該時、地應有自行 或與甲男共同持若干不詳工具卸下或先撐起車輛再卸下各該 排氣管、觸媒轉換器等物之竊取行為,堪可確認;其前揭所 辯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竊盜行為係被告單 獨所為,惟被告既曾與甲男接連或交替持不詳工具靠近各該 小客車徘徊、停留並為不詳作業,業如前述,足徵其等客觀 上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應係出於相互之認識,欲以彼此共 同之行為相互促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實現,始會有此等行為, 堪認有犯意聯絡,是其等就此部分所為顯係共同為之無疑, 爰予更正。又縱本案尚未查獲被告等人持用之工具,惟衡情 為顧及汽車行駛之安全,上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等零件均 應係牢固鎖上汽車之物,應無可能輕易脫落或為質地鬆軟、 未經人為打製之物品所得撬開,況且被告、甲男等人竊取告 訴人丘亮傑洪嘉聲林春田之上開各該小客車時更曾以不 詳工具撐起具有相當重量之小客車車體,顯非一般人徒手即 可為之,自足認被告、甲男等人應有以若干質地堅硬、經適 當持用施力後可卸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或撐起重物之不詳 工具行竊無疑,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應有攜帶若干質地堅硬、經適當持用施 力後可卸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或撐起重物之不詳工具,已 如前述,是依該等工具之質地、用途以觀,該等工具應係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各該所為自均係攜帶 兇器竊盜(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男間就附表編號三至四所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9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 紀錄之素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迭表示其要對於其前案 紀錄及是否曾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保持緘默等語(見本院 卷第287、340頁),難認被告對該等事實已不爭執,公訴意 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等節復僅提出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291至 321頁),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資料,本案自不能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其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 意單獨或共同以前開手段一再竊取各該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 品,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全 部犯行,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未見有何悔意  ,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前科紀錄之 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20769卷第41頁),暨檢察官具 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 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已有 間隔等情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上開各犯行所諭知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各犯行分別係與甲男共同 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而依卷 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明確實際分配此部分所得,參以被告 與甲男係共同實際參與上開犯行,衡情對於竊得之物均有所 圖,足認其等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 皆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上開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 與甲男共同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與甲男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本案各犯行雖皆有使用前揭若干不詳工具,且該等工 具於其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該 等工具係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有以本案小客 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惟該車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 之實行尚無直接關係,並非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  ,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觸媒轉換器1組、 排氣管1段 鍾尚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觸媒轉換器1組 鍾尚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二、㈠ 觸媒轉換器1組 鍾尚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二、㈡ 觸媒轉換器1組 鍾尚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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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