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明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安 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負責人。緣安信公司 於民國92年間,與真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投資公 司)、真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汽車公司)、全能 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能公司)、全寶熱交換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寶公司)等4家公司合併,並以安信公 司為存續公司,安信公司因而取得原為真好投資公司所有之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國際公司)票號88-N A-4975-9號、88-NA-4976-0號、88-NA-4977-2號、88-NA-49 78-4號之股票共計4張(下合稱系爭股票),詎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支付任何對價 ,即於109年9月26日,逕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 過戶至自己名下,而侵占安信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女兒兼安信公司之股 東李立幸於偵查中之陳述、安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 部92年4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201107290號函、系爭股票之轉 讓過戶聲請書,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 110年8月12日(110)元股代字第164號函暨系爭股票過戶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未支付對 價即將系爭股票移轉至自身名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安信公司由我經營,系爭股票也是我賺來 的,我是為了將錢分配給家人即安信公司的股東,才會先將 系爭股票過戶給我,再委託仲介出售變現,主觀上並無業務 侵占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安信公司的重要 事項均由被告決定,被告是為了變賣系爭股票以分配財產予 家人,才會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自己名下後,再委託仲介出售 變現;且系爭股票為高爾夫球證,價格浮動,被告委託仲介 以賣斷方式將系爭股票變現,仲介本需一定時日找尋買家及 商談價金,且於仲介賣出系爭股票並將價款交付被告後,被 告亦依其家族成員持有之安信公司股份比例分配價金,並未 侵吞款項,足認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安信公司之負責人。安信公司於92年間,與真好投資 公司、真好汽車公司、全能公司及全寶公司等4家公司合併 ,並以安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安信公司因而取得系爭股票。 嗣於109年9月26日,被告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將系爭股票過 戶至自身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41、287頁),核與證人李立幸於 偵查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49-50頁、本 院卷第254-265頁)、證人即安信公司監察人李幸珍於本院審 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272-278頁)大致相符,並有安 信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5-19頁 )、公司合併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經濟部92年4月2 3日經授商字第09201107290號函(見偵卷第21-23頁)、系爭 股票109年9月26日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及轉讓過戶資料(見 偵卷第25、105頁)在卷可佐,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將系爭股票過戶到自身 名下,是為了將之變現並分配予家人即安信公司股東,因為 如果不將系爭股票變賣,即無法平均分配予所有股東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70、279、287頁),核與證人李幸 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及具結證稱:安信公司與真好投資公司 、真好汽車公司、全能公司及全寶公司等4家公司合併後取 得之股票有22張,系爭股票係分配予所有安信公司股東後所 遺留的畸零股,被告想將系爭股票變現分配,才會先將系爭 股票過戶到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2、274頁)相符。 而被告取得系爭股票後,於110年3月18日即以每張股票新臺 幣(下同)270萬元,共計1080萬元之價格,委託富翌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富翌公司)賣出系爭股票,富翌公司並開立票 面金額108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到期日110年3月17日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9日將系 爭支票提示,將1080萬元之票款存入安信公司申設之三信商 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1 月間某時,將上開款項全數依持股比例分配予安信公司之股 東等情,有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委託買賣憑單(見偵卷第115- 121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110)元股 代字第164號函暨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資料(見偵卷第103-105 頁)、系爭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23頁)、三信商銀代收票 據明細單(見偵卷第91頁)、安信公司110年三信商銀台中 國際球場金額分配表及交與各股東之支票影本共10份(見本 院卷第109-12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取得系爭股票後,確 有委託富翌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並將出售系爭股票所得之價 款全數依持股比例分配予安信公司股東等情,亦可認定。被 告辯稱其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身名下系為了變現並分配予家 人即安信公司之股東等語,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將系 爭股票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遽以業務侵占罪責 相繩。至證人李立幸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我認為系爭 支票的票款並未存入安信公司的帳戶,且安信公司於111年1 月間分配予公司股東的款項,並不是出售系爭股票的價款, 而是由被告另行撥款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5頁), 僅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亦與前揭三信商銀代收票據明細單 記載不符,尚難憑採。
㈢公訴人雖以:①系爭股票並無須登記在私人名下,始能交易之 情事,被告先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身名下再委託仲介出售, 顯違交易常情;②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即將系爭股票過戶至 自身名下,然遲至110年3月間即本案偵查中,才委託富翌公 司出售系爭股票,自難憑被告後續出售股票之行為,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③系爭股票之售價總計1080萬元,而依證人 李幸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安信公司年營收約700多萬 元等語,足認系爭股票為安信公司之重要資產,其處分不得
由被告自行決定等語,據以認定被告係將系爭股票侵占入己 等語。惟查:
⒈證人李立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安信公司的股東 兼總經理,也是台中國際公司的董事,安信公司為家族企 業,董事長則始終由被告擔任。一直以來安信公司的所有 事務都由被告自行決定,公司印鑑章也由被告持有;我沒 有參與安信公司的章程修訂,我也不清楚章程內容,對於 安信公司章程第22條「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 以董事會決議之」之規定中,所謂「其他重要事項」之意 思為何,我並不清楚;系爭股票為股票制的高爾夫球證, 屬於有價證券,其市價會因市場供需變更而有波動;系爭 股票中的每張股票都可指定一人擁有台中國際公司高爾夫 球場的會員證,這樣雖然股票仍為安信公司所有,但該受 指定人則享有擊球權,且安信公司指定擊球人後,台中國 際公司會將此情登錄在電腦系統中,但不會過問或介入安 信公司和指定擊球人之間的內部關係;系爭股票之前係指 定安信公司的業務為擊球人,供安信公司從事公關使用; 被告年紀很大,於被告將系爭股票過戶到自身名下至委託 富翌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之期間,被告的身體機能多因老化 而有所退化,很容易忘記事情,思考也不如以往敏銳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269頁)。
⒉證人李幸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安信公司的股東 兼監察人,安信公司的事務一直以來都由被告自行決定, 我沒有看過安信公司章程第22條的規定,公司也未曾說明 該條所定「其他重要事項」之意思;安信公司過去的經營 項目為鞋材,之後10餘年只從事廠房租賃,年營收大約70 0多萬元;除了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告外,安信公司沒有 處分過其他公司資產;系爭股票為台中國際公司的高爾夫 球會員證,其價值會因高爾夫球場的使用頻率而變動;因 系爭股票的所有人為法人即安信公司,故每張股票均可向 台中國際公司指定一名擊球人,且若高爾夫球會員證由法 人持有,法人可將該會員證出租,或指定他人使用該會員 證,至於高爾夫球會員證的出租情形,可向台中國際公司 查詢;反之,若為自然人持有,則不可指定其他人使用該 會員證,因為一般而言,受委託出售高爾夫球證之仲介不 喜歡處理有租賃關係的高爾夫球會員證,故實務上雖無硬 性規定,但為了成功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法人多會先將 之移轉到個人名下後,才委託仲介交易;於109年至111年 間,被告的身體狀況不太好,但我對於被告詳細的就醫情 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8頁)。
⒊依證人李立幸、李幸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高爾夫球會員 證若由法人持有,則可指定其他人享有該會員證表彰之擊 球權,或出租予他人使用;若由自然人持有,則僅得由該 持有人享有擊球權,且並無出租可能,故法人持有之高爾 夫球會員證可能會有持有人與擊球人不同,或與他人有租 賃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情事。且雖高爾夫球會員證是否 有指定擊球人或出租,可直接向高爾夫球公司查詢,然終 究需耗費額外之查詢成本,更須待查詢後,方可確認實際 情況,則系爭股票會因持有人為法人或自然人之不同而影 響售價,故被告將系爭股票先過戶至自身名下後,再委託 仲介出售系爭股票,以免除仲介予購買者之顧慮,並謀求 更大利潤等情,尚與常情無違。
⒋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將系爭股票移轉至自身名下後,雖於 時隔近半年後即110年3月18日,才委託富翌公司出售系爭 股票,並未立即為之,然證人李立幸及李幸珍均證稱系爭 股票為高爾夫球證,其價值會隨市場供需變動而調整、波 動等語,則被告等待系爭股票價格之漲跌,選擇適合之時 機委託仲介出售,顯然合乎一般交易常情。且依被告年逾 80歲之高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3頁),及證人李立幸、李幸珍所述被告身體機能及思 考能力均因年紀而退化,健康狀況亦不佳等語,則被告處 理事務所需耗費之時間,顯然受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之影響 ,不可與年輕人或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人等同視之。至被 告雖於本案偵查中才委託富翌公司出售系爭股票,然被告 於109年9月26日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身名下後,證人李立 幸、證人即被告妻子兼安信公司股東李陳美櫻於109年10 月22日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 告訴(按證人李立幸及李陳美櫻均非本案被害人,故應為 告發),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文章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 身名下後,短時間內檢察官即開始對本案進行偵查。然被 告依其年紀及健康狀況,處理事務相較於他人本需耗費更 多時間,而系爭股票復需視市場價格之波動而決定出售時 間,無法強求被告立即為之等情,業如前述,故尚難以被 告移轉系爭股票至自身名下後,時隔約半年且於本案偵查 中才委託仲介出售乙節,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雖明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安信公司章程第22條則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
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董事會除每屆第一次 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召集外,其餘由董事長召集 並任為主席,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 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之」,有安信 公司章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70頁)。且被告將系 爭股票移轉至自身名下之行為,未經安信公司股東會或董 事會之決議,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1頁)。惟查:
①證人李幸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信公司原本的所營事業 為鞋材,之後10多年則僅從事廠房租賃等語;證人李立 幸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股票尚未移轉予被告前,經 安信公司指定公司之業務、幹部為擊球人,將系爭股票 用以供安信公司公關使用等語,顯見系爭股票本身與安 信公司之所營事業無涉,並非安信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 ;又安信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6650萬元,此有安信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而系爭 股票之價值,如依卷附高爾夫球會員證委託買賣憑單所 載(見偵卷第15-121頁),則為每張股票270萬元,共 計1080萬元,且系爭股票僅供安信公司公關使用,移轉 亦不足以影響安信公司所營事業,故系爭股票顯非安信 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則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自毋 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股東特別決 議通過始可。
②又安信公司章程第22條雖明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 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等語,然證人李立幸、李 幸珍分別為安信公司之總經理及監察人,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對於上開安信公司之章程規定並不清楚,亦 無法說明該條所定「其他重要事項」之定義等語,足認 安信公司內部對於公司章程第22條所定之「其他重要事 項」,並無明確之定義,而系爭股票並非安信公司主要 部分營業或財產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股票之移轉是 否屬於公司之重要事項,而須以董事會之決議行之等節 ,已非無疑。又安信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事務一直由 被告自行決定,公司印鑑章亦由被告保管,且除系爭股 票之移轉外,安信公司未曾處分其他公司資產等情,業 經證人李立幸、李幸珍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述如前 ,互核相符。是安信公司長期以來,其業務決策、經營 均由被告一人決定,且除本案移轉系爭股票予被告外, 並無處分公司資產之前例可循,則被告為了變賣系爭股 票,依據過往經營安信公司均由其獨自決策之經驗,未
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即自行決定先將系爭股 票移轉至自身名下,再伺機委託仲介出售變現等情,並 非不能想像。自難以被告自行決定移轉系爭股票至其名 下乙節,遽認被告系刻意規避安信公司之決策程序,而 有業務侵占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 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 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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