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815號
TCDM,110,易,1815,2022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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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08
號、110年度偵字第2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秋郎卜誠龍(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3月3日2 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旁巷內停車場內,見林承漢所有放置在機 車座椅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附裝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 幣(下同)4,500元,下稱安全帽】,張秋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 後騎車離去。嗣林承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秋郎於110年5月24日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店舖時,見該店舖 鐵門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轉動鑰匙拉開鐵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春進放置櫃 檯上之零錢及抽屜內紙鈔,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春進事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張秋郎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6至287 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誤以為安全帽是 同案被告卜誠龍的,因為同案被告卜誠龍問伊要不要,伊才 會去拿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3月3日20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巷內停車場騎機車時,徒手將被害人林承漢放置在停車場內 之機車座椅安全帽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4008號卷 (下稱第14008號偵卷)第73、181頁、本院卷第132、134、 214、289、291頁】,核與被害人林承漢於警詢中指證物品 遭竊之情形相符(見第14008號偵卷第101至107頁),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林承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興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失竊安全帽特徵照片、110年3月3日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5張、同日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7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第14008號偵卷第89至95頁、第99頁、第109至113 頁、第115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5 頁、第137頁、第183至187頁、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安全帽沒有什麼損壞,還新新的, 所以才會拿;同案被告卜誠龍有問伊要不要安全帽,因為安 全帽放在他的車上,伊才認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見第1400 8號偵卷第73頁),核與同案被告卜誠龍供稱:因為安全帽 放在其機車後座,蠻新的,以為是沒有人的,才會問被告要 不要安全帽等語相符(見第14008號偵卷第77頁),足見被 告及同案被告卜誠龍均知安全帽非同案被告卜誠龍所有,而



係他人所有,是不論同案被告卜誠龍是否曾詢問被告要不要 安全帽,然被告既知非其所有,即不得擅自拿取他人所有之 物;再者,案發地點為機車停車場,機車騎士將安全帽懸掛 在後照鏡上或放置在機車座椅之情形隨處可見,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第14008號偵卷第185、187頁),一 般人均可知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應他人所管領而暫時放置 該處之物品,且被害人林承漢遭竊之安全帽附裝藍芽耳機1 副,價值約4,500元等情,亦據被害人林承漢陳明在卷(見 第14008號偵卷第103頁),並提出安全帽照片附卷可考(見 第14008號偵卷第115頁),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應可依 安全帽之外觀尚屬新穎且附裝藍芽耳機1副等情,判斷具有 一定財產價值,不致誤認係遭他人棄置之物品,而被告於案 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拿取安全帽時亦知上情,益證 被告當知安全帽係他人所有之物,而非他人丟棄之廢棄物。 基此,被告既知安全帽係他人所有而非同案被告卜誠龍所有 ,更不是他人所丟棄之廢棄物,仍猶逕自取走安全帽,足證 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安全帽之主觀犯意,至為甚 明。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同案被告卜誠龍從他機車上拿安全 帽給伊,伊認為是同案被告卜誠龍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14008號卷第181頁);另於本院復改稱:不知道是誰把安 全帽放在同案被告卜誠龍機車上,同案被告卜誠龍問伊要不 要;伊沒有直接在別人機車上拿取,伊看安全帽新新的;安 全帽是同案被告卜誠龍說要給伊,因為安全帽放在同案被告 卜誠龍機車上,伊以為是他的,就走過去拿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214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案 被告卜誠龍前往停車場騎機車時,確實有1頂安全帽放置在 其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上,其拿起安全帽放置於旁邊之機車坐 墊後,隨即將自己的機車牽出,並於被告移身至其停放機車 處時,即已轉頭騎乘機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辯稱係由 同案被告卜誠龍交付安全帽予伊、伊沒有從機車上拿安全帽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倘安全帽果為同案被告卜誠龍所有 ,並欲贈予被告,同案被告卜誠龍又豈會隨手將安全帽放置 一旁,即自行騎車離開,此衡與一般人會妥善保管自己物品 等情不同,足見被告辯稱伊以為安全帽是同案被告卜誠龍要 給伊的等語,亦屬推諉之詞;此外,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 被告就拿取安全帽之動機、方式及安全帽所有權之歸屬等節 ,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事證不符,均足證被告上揭所辯,僅 係為求脫罪、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2708號卷第41 至44頁、110年度偵字第14008號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32 、214、289、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進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2708號卷第45至46頁),並 有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年6月1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被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證明、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2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14張、110年5月24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等資料附 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2708號卷第39、47、49頁、第51 至57頁、第58至6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2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第1案)。 於同年間,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本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案 】。於106年間,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易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10 6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 ,上開第3、4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嗣經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 乙案,並於107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確定判決附卷可參,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程序據以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1頁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中即有多次竊 盜犯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 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年富力強之際,並非沒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犯 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另考量被告已將安全帽返還被害人林承漢,但尚未與告訴 人陳春進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本院審酌被告張秋郎所犯2罪雖均為竊盜罪,然犯罪方法、 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承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佐 (見110年度偵字第14008號卷第99頁),依前揭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供稱伊進去店舖共竊得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核與告訴人陳春進所述相符,此部分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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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