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盧嘉興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馮郁庭
馮俊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賴俊杰
馮聖傑
賴穎志
陳冠宇
李學誠
黃烽哲
蔡承宏
張家祥
廖國安
洪廣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3108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九、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十、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二、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07、108年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附近 之公園,受綽號「阿狗」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 在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
二、卯○○與林聖傑(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 識,然渠等於109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同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夜燒烤店吃飯喝酒時,席間因故發生口角進而拉 扯,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卯○○、林聖傑雖因此遭警方帶回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然因雙方均表示互不 提告,遂於警方查證身分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去,惟林聖 傑仍心有不滿,隨即透過共同友人蔡志豪(涉犯妨害秩序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而聯絡卯○○要外出談判,卯○○亦因此 心生不快,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先邀集當時同在其 太平區中山路二段364巷2之1號住處內之乙○○、壬○○、辛○○ 、辰○○、癸○○、巳○○,另以電話邀集庚○○,庚○○再將上情告 知丙○○、子○○、寅○○,子○○則轉知戊○○,戊○○進而通知己○○ ,己○○再邀約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丑○○,眾人即先 至太平區中山路二段之坪林森林公園集結,由戊○○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號車)搭載卯○○、子○○、丙○ ○、巳○○,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2號車)
搭載庚○○、丁○○、己○○、丑○○,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3號車)搭載辰○○、乙○○、辛○○、癸○○,前 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250巷口前約50公尺之坪林加油 站,而於109年8月17日零時許抵達後,除戊○○外,其餘人等 均下車,卯○○、乙○○、壬○○、辛○○、辰○○、癸○○、巳○○、庚 ○○、丙○○、子○○、寅○○、己○○、丁○○、丑○○(下稱卯○○方人 馬)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犯意聯絡,其中庚○○、壬○○、辛○○ 、辰○○攜帶球棒各1支,寅○○攜帶伸縮棍1支,丙○○攜帶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枝(無殺傷力,下稱模型槍),乙○○攜 帶黑色包包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一同衝 向站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259巷(下稱259巷)口前之 公共場所,由林聖傑、蔡志豪、洪偉智、蘇明欽、廖祐緯、 張家憲、洪啟發、林聖旻、江旻哲、陳宥勛、劉億忠、許益 昌等人所組成之一方(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林聖傑方人馬),並由庚○○、壬○○、辛○○、辰○○分持 球棒各1支,寅○○持伸縮棍1支,丙○○持上開模型槍1枝、乙○ ○持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朝林聖傑方人馬比劃揮舞、追逐,林 聖傑方人馬見卯○○一方人多勢眾,又分持槍枝、棍棒等物, 隨即分頭逃竄,其中壬○○持球棒砸向廖祐緯所駕駛、欲逃離 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造成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壬○○所持之球棒並因而當場 斷裂,卯○○方人馬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壬○○所使用、遺留在現場 之斷裂球棒1支,並循線先查獲卯○○、巳○○,丙○○、乙○○則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丙○○ 於同月19日下午6時許主動攜帶附表編號2所示之模型槍1支 ,乙○○則於同日下午7時許主動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枝,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供出上 情,並將附表編號2、1所示之模型槍、非制式手槍為警查扣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 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 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卯○○、巳○○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 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前,未調查、斟酌被告子○○、丙○○、寅 ○○、己○○、丑○○、庚○○、壬○○、辛○○、癸○○、辰○○、乙○○、 戊○○、共同被告丁○○、證人林聖旻、蘇明欽、洪啟發、許益 昌、劉億忠、廖祐緯等人之供(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9490號鑑定書、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等證據,即認卯○○雖有聚集多數 人談判,惟人數特定,與公然聚眾要件中,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不同,又雖扣有球棒3支,但無人受傷,亦無人提出 任何刑事告訴,證人林聖傑等人均供稱並無發生鬥毆情事, 是否有施加強暴、脅迫,亦有疑問,尚難據認被告卯○○、巳 ○○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而上揭證據既為檢察官為該不 起訴處分前所未調查、斟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 訴追,依法並無違誤,卯○○之辯護人指就被告卯○○部分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難認有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乙○○、卯○○、壬○○、辛○○、辰○○、癸○○、 巳○○、庚○○、丙○○、子○○、寅○○、己○○、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 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卯○○、乙○○之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卯○○、壬○○ 、辛○○、辰○○、癸○○、巳○○、庚○○、子○○、寅○○、己○○、丑 ○○固均坦承有於109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分別搭乘前揭車 輛,至坪林加油站集合並下車,其中庚○○、壬○○、辛○○、辰 ○○攜帶球棒各1支,寅○○攜帶伸縮棍1支,一同往259巷口前 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分別辯解如 下:
⑴卯○○辯稱:案發前我與林聖傑在夜燒烤店有糾紛,後來林聖 傑一直打電話要約我出去講一講,我們才約在259巷見面, 我就和當時在我家的壬○○、辛○○、辰○○、癸○○、巳○○等人一 起坐車到坪林加油站,是他們要陪同我去,不是我邀約的, 而且當天我有喝酒有酒醉,到坪林加油站時我不知道還有其 他我不認識的人在場,我就往259巷口走過去要跟對方好好 說,但是對方就鳥獸散,我不知道當天跟我一起去的人有無 拿棍棒或槍械,我也沒有跟對方叫囂,而且雙方人馬靠近的 時候,我只有跟蔡志豪在講話,其他人有無拿棍棒、搶械朝 對方筆劃、打人或砸車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 另辯稱:本案案發前一晚卯○○與林聖傑在燒烤店發生糾紛, 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雙方互不提告,卯○○返回家中已近凌晨 ,當時有壬○○等人在其家中喝酒,林聖傑又透過共同的朋友 證人蔡志豪打了7、8通電話給卯○○,希望出來大家再好好談 一談當晚發生的情形,卯○○不得已才外出去跟林聖傑見面, 其他被告是基於好友的立場到場,況卯○○只有打電話給庚○○ ,更未告知庚○○要火拼或要攜帶兇器等,故本案不是卯○○主 動挑釁,或有足夠的時間召集其他被告到場;而從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卯○○一方只有3輛車,對方有5輛車,對 方人數也較卯○○一方多,甚至當晚卯○○喝了酒,對當晚的事 情也不是很清楚,而當時卯○○等人抵達坪林加油站,就下車 往259巷口,沒有聚集整隊的情形,且卯○○一方與林聖傑方 人馬沒有互相接觸,也沒有互相鬥毆的情形發生,卯○○是為 了化解誤會糾紛,至於其他被告有無攜帶兇器或槍枝,因卯 ○○走在最前面又喝醉酒,他確實是不清楚的,不應讓卯○○負 本案妨害秩序之責任,至於林聖傑方人馬之車輛遭毀損,是 因為該車輛急著要開車要離開現場衝過來,差點要撞到其他 被告,其他被告棍子順手一揮揮到車子,也不是故意要砸車 ,是以檢察官並未舉證卯○○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請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等語。
⑵壬○○辯稱:案發前卯○○跟我說他有事情要跟他朋友講,我們 就跟卯○○一起出去,我有攜帶一支球棒到259巷口,後來有 一台車子要撞我,球棒一滑就砸到車子,球棒有斷掉,其他
人手上有無拿棍棒或搶械我不清楚,後來走到巷口發生什麼 事情我忘記了,我當時走在人群的後面,其他事情我都不知 道云云。
⑶辛○○辯稱:案發前我在車上聽到有人在講好像會有糾紛要去 哪裡,我那時候好像感覺要吵架,我在坪林加油站下車就拿 著球棒,是想要保護自己,下車後我就和壬○○、癸○○往前面 走,我們這邊的人往前衝,就看到對方的人跑走了,我就只 是拿著球棒而已,沒有做什麼動作,也沒有注意到別人云云 。
⑷辰○○辯稱:案發前卯○○的朋友打電話給他,說要跟他講事情 ,因為卯○○當天有喝酒,我怕他喝酒喝太多,就陪著他一起 去看一下,後來我就坐3號車去坪林加油站,下車之後我有 拿一根鋁棒,因為我看到巷子那裡有人,會擔心自身的安危 ,我們這邊的人馬和對方一群人馬靠近的時候,沒有發生什 麼事,我也不清楚有沒有叫囂、拿槍械、棍棒比劃、砸車、 打人的事,我也沒有看到,是有一台車子差點撞到我,我有 閃車,後來我就上車回家了云云。
⑸癸○○辯稱:當天我下車後,是走在最後面,我一邊走路一邊 滑手機,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云云。
⑹巳○○辯稱:卯○○說他有事情要跟朋友講一下,我才跟他一起 出門,到了坪林加油站,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 卯○○而已,我們下車後往車輛前方走,看到對方只有2個人 ,卯○○就跟他的朋友在那裡講話,我在旁邊看,我沒有看到 我方的人有拿棍棒或搶械,也沒有看到在場有人在叫囂、拿 棍棒、槍械比劃、打人或砸車,也沒有人在那裡追逐,後來 警察就來了云云。
⑺庚○○辯稱:卯○○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朋友講,我就說我去關心 他,我叫寅○○到坪林森林公園來載我,寅○○車上還有三個我 不認識的人,後來我跟寅○○等人開車到坪林加油站等卯○○過 來,卯○○過來之後,卯○○就跟我說他受到委屈之類的,當時 我手上有拿一個球棒,因為我看對方好像很多人,我也怕被 打想要防身,二方人馬靠近的時候,對方的人馬就散掉了, 我就拿著球棒而已,沒有做什麼事,我沒有注意到別人云云 。
⑻子○○辯稱:案發前我本來在超級巨星KTV聚餐,後來庚○○打電 話給我說他想要過來,我就叫戊○○開車載我去坪林森林公園 找庚○○,庚○○說他朋友有些事情,就有幾個人上了1號車, 庚○○坐上另一台車,我就叫戊○○跟著庚○○那台車往前開,到 了坪林加油站前面,我下車後庚○○說等一下一起走,我就跟 著一群人往車輛前方走,前方有一群人,等我們這群人靠近
,對方的人就散掉了,當場只有很多人在講話,也沒有打人 、砸車等,很多人我都不認識云云。
⑼寅○○辯稱:庚○○打電話找我去唱歌,我就去坪林森林公園載 庚○○,之後庚○○說朋友有事情去關心一下,所以我就把車開 到坪林加油站,庚○○下車我就跟著下車,我當時把伸縮棍拿 出來防身,我就跟著庚○○往車子前方走過去,前面有什麼狀 況我忘記了,後來我看到大家都回來,我也回來了,我只拿 一根伸縮棍而已,也沒有做什麼事,我沒有注意其他人手上 有無拿東西云云。
⑽己○○辯稱:戊○○在電話中問我和丁○○要不要一起去唱歌,並 相約在坪林森林公園見面,後來戊○○就叫我上車,我就和丁 ○○上了一台車,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在坪林加油站停車,停 車後大家就下車,我就跟著下車,我就跟著大家一起往巷子 口前進,然後我看到我們這邊下車的人有人拿棒球棍,我覺 得情況不對就往回走,其他的情形我都不太清楚云云。(11)丑○○辯稱:案發前我與丁○○在中山路上的麥當勞遇到他 的朋友,他們說要去坪林森林公園找朋友聊天喝酒,後來又 說要去其他的地方喝酒,我上了車子後在坪林加油站下車, 下車之後,丁○○說跟他們走,我就跟著他們往巷子口那裡走 ,在坪林加油站下車的人有十幾個人,印象中有看到1、2個 人手上有拿球棒,當時要去哪裡做什麼我都沒有問,因為我 都在講電話,我走在後面,我沒有看到巷子裡面發生什麼事 ,後來我看到有人往回跑,他們就上車,我就跟著上車,載 我回去坪林森林公園騎機車,我就回家了云云。(12)乙○○之辯護人辯稱:雖乙○○為認罪之答辯,然本案關於妨害 秩序部分,緣起是林聖傑一直透過蔡志豪要約卯○○出去,當 時卯○○在其住處與乙○○等人聚在一起喝酒,乙○○覺得卯○○情 緒有一點激動,酒後又要出去,覺得可能會發生危險而隨著 同行出去,故在出門之前沒有鬥毆的犯意聯絡,另當時林聖 傑方人馬有7部車帶了16個人已經沿著太平區中山路二段往 大興路方向沿途停好車,人也聚在該處,等到卯○○這邊是3 部車14個人到了現場,車子是沿著中山路停在林聖傑方人馬 後方,雙方人馬同框的時間非常短,且距離至少還有4、5部 車,彼此之間都沒有身體近距離的接觸就四處散開了,故雖 有聚眾,但沒有發生暴力的行為,況就林聖傑方人馬部分, 檢察官認為沒有發生暴力行為而全部為不起訴處分,然依當 時情形,雙方人馬將近30人,都有拿武器,若真要鬥毆,不 可能僅有唯一的車損就是廖祐緯的車擋風玻璃有破損,以及 洪啟發被球棍揮到而受傷,而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本案發 生的時間非常短暫,且該後擋風玻璃僅有砸凹一個洞且呈長
條形,故壬○○所述係因差點被車撞到才隨手揮棒砸中車子後 方擋風玻璃確為可採,況當時乙○○人已經在巷子裡面,不在 中山路上,所以也沒有看到這樣的情形,是以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乙○○有鬥毆的犯行,也沒有妨害秩序的犯意與行為,請 就乙○○妨害秩序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惟查:
⑴乙○○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以及卯○○與林聖 傑前於109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夜燒烤店吃飯喝酒時因 故發生口角進而拉扯,經警據報處理後,卯○○、林聖傑均表 示互不提告,而於警方查證身分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去, 惟林聖傑仍心有不滿,隨即透過蔡志豪進而聯絡卯○○,卯○○ 應允後相約在259巷口見面,卯○○即與當時在其前開住處聚 會飲酒之乙○○、壬○○、辛○○、辰○○、癸○○、巳○○,卯○○另聯 絡庚○○、庚○○再轉知丙○○、子○○、寅○○,子○○則請戊○○駕駛 車號1號車,戊○○進而通知己○○,己○○再邀約丁○○、丑○○, 終由戊○○駕駛1號車搭載卯○○、子○○、丙○○、巳○○,寅○○駕 駛2號車搭載庚○○、丁○○、己○○、丑○○,壬○○駕駛3號車搭載 辰○○、乙○○、辛○○、癸○○,雖1號車內之戊○○、子○○與卯○○ 、丙○○、巳○○彼此本不認識,2號車內之寅○○、庚○○與丁○○ 、己○○、丑○○彼此本不認識,3號車內之辰○○、乙○○、辛○○ 、癸○○亦不認識庚○○、子○○、戊○○、己○○、丁○○、丑○○、寅 ○○等人,仍一同前往坪林加油站,而於109年8月17日零時許 抵達後,除戊○○外之其餘人等均下車,其中庚○○、壬○○、辛 ○○、辰○○持球棒各1支,寅○○持伸縮棍1支,丙○○攜帶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模型槍1枝,乙○○攜帶黑色包包內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一同往259巷口前之林聖傑方人馬 前進,其後丙○○、乙○○分別拿出所攜帶之模型槍及非制式手 槍比劃,林聖傑方人馬則分頭四散,壬○○所持球棒有砸到廖 祐緯所駕駛、欲逃離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壬○○所持之球棒並因而當場斷 裂等情,業據乙○○、丙○○坦承不諱,亦經卯○○、壬○○、辛○○ 、辰○○、癸○○、巳○○、庚○○、子○○、寅○○、己○○、丑○○於警 詢時兼或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明,核 與丁○○、戊○○於警詢時兼或偵查中、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 、林聖傑、蔡志豪、洪偉智、蘇明欽、廖祐緯、洪啟發、林 聖旻、許益昌、劉億忠、證人張家憲、江旻哲、陳宥勛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 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遭損毀照片、現場GOOGLE地圖、坪林加油站及259
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查扣球棒照片、1、2、3 號車之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 刑鑑字第1098009490號鑑定書、附表所示槍枝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至5、28至30頁、70至72、138至159、162頁、 偵字第31083號卷第257至262、358、381頁、偵字第27591號 卷第53、87至93、95、191頁、偵字第10479號卷第43至45頁 、本院卷二第71、73至75頁、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無訛(見本院卷二第第 204至212、219至305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畫面截圖), 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附件所示 。其中:
①卯○○與己○○均指其是附件編號4畫面中之B男(見本院卷二第2 12頁),然對照附件編號1至3之勘驗結果,其中B男之穿著 、身形均與附件編號4畫面中之B男相同,而附件編號1至3畫 面中之B男係自2號車後座下車,此有勘驗畫面截圖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23、267至273頁),而依前開⑴所述,卯○○係搭 乘1號車,己○○則搭乘2號車,是以附件編號4畫面中之B男應 為己○○。
②壬○○雖表示附件編號4㈧、㈨勘驗結果記載之「辛○○」應該是我 云云,辛○○則稱看不出來云云(以上均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然對照附件編號1至3之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截圖,辛○○ 係自3號車後座下車,戴深色框眼鏡、著深色短褲,壬○○則 為3號車駕駛,辛○○之衣著、身形外觀均與附件編號4㈧、㈨勘 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截圖所見之「辛○○」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221、231、237至243、271頁之勘驗畫面截圖),是附件編 號4㈧、㈨勘驗結果關於「辛○○」之記載,並無錯誤。 ③就附件編號1至4畫面中之D男,該D男係與B、C男自2號車後座 下車,則依丑○○、己○○、丁○○均於警詢時供稱:我們3個是 在2號車後座至坪林加油站等語(見警卷第40頁反面、35至3 6、39頁),己○○、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渠等分別 為B、C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是由上可見,丑○○ 即為上開畫面中之D男,亦無疑義。
⑶是以:
①依上開附件編號1至3所示勘驗結果可知,卯○○方人馬分乘1、 2、3號車,抵達坪林加油站後,確有先行下車集結,再一同 步行往259巷口,而在集結過程中,清楚可見庚○○、壬○○、 辰○○手持球棒,至於戊○○則坐在1號車上未下車,而自卯○○ 等人往259巷口前行,直至1號車於附件編號3所示畫面中再 行起駛至259巷口歷時約1、2分鐘,均未見有任何人往2、3
號車方向返回,則在卯○○方人馬往259巷步行時,彼此均明 確知悉至少庚○○、壬○○、辰○○有手持球棒之情事。 ②再者,自附件編號4之勘驗結果,人群B前後4波先由中山路二 段往大興路方向之人群A(按即林聖傑方人馬)衝去,之後 四散有的仍在中山路二段上,有的再往259巷口前進、追逐 ,人群B中可辨識者有第1波之丙○○(持模型槍)、辰○○(持 球棒)、巳○○,第2波之庚○○(持球棒),第3波之乙○○(持 非制式手槍)、丑○○、己○○,第4波之辛○○(持球棒),期 間持球棒者及丙○○、乙○○均有持手上之球棒、槍枝比劃、揮 舞,歷時約1分鐘,此亦經林聖傑、林聖旻、蘇明欽、洪啟 發、許益昌、劉億忠於警詢時、蔡志豪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稱看到卯○○他們一群人向前衝過來,林聖傑方人馬就鳥獸散 ,卯○○那邊的人還追逐林聖傑方人馬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5 、85頁反面、94、101、104、113、117頁、偵字第27591號 卷第174頁);而人群B前後4波共12人,再加上隨後在259巷 口附近出現之丁○○,及尚有在259巷口出現、因角度及畫面 解析度等因素致無法確認之人,卯○○則於警詢時坦認走在己 方人群前方(見警卷第9頁反面),佐以附件編號1至3所示 勘驗結果即卯○○等人往259巷口前行,直至1號車於附件編號 3所示畫面中再行起駛至259巷口歷時約1、2分鐘,均未見有 任何人往2、3號車方向返回乙節,而堪認在坪林加油站下車 集結包括卯○○在內共14人,確實均有出現在259巷口之事實 。
③而依案發前之情形,即卯○○與乙○○、壬○○、辛○○、辰○○、癸○ ○、巳○○在卯○○住處飲酒,復經卯○○聯絡庚○○、庚○○再轉知 丙○○、子○○、寅○○,子○○則請戊○○駕駛車號1號車,戊○○進 而通知己○○,己○○再邀約丁○○、丑○○後,即眾人起先並非自 同處出發,而是最後才由戊○○駕駛1號車搭載卯○○、子○○、 丙○○、巳○○,寅○○駕駛2號車搭載庚○○、丁○○、己○○、丑○○ ,壬○○駕駛3號車搭載辰○○、乙○○、辛○○、癸○○,一同前往 坪林加油站,然而戊○○、子○○與卯○○、丙○○、巳○○彼此本不 認識,2號車內之寅○○、庚○○與丁○○、己○○、丑○○彼此本不 認識,3號車內之辰○○、乙○○、辛○○、癸○○亦不認識庚○○、 子○○、戊○○、己○○、丁○○、丑○○、寅○○等人,甚且抵達坪林 加油站後,卯○○方人馬有先行下車集結、斯時庚○○、壬○○、 辰○○已手持球棒之情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據戊○○、子 ○○、丙○○、己○○、丁○○、丑○○、庚○○、辛○○、乙○○、寅○○均 供稱係先在坪林森林公園上車,才前往坪林加油站前下車等 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17、22頁反面、26、31頁反面、34 頁反面至35、37頁反面至38、40頁反面至41、43頁反面至44
、54、68頁、偵字第31083號卷第287、289、434頁、本院卷 二第46、97、134、156頁),則依前開脈絡,已可證卯○○方 人馬及戊○○等人前往坪林加油站前,係先至坪林森林公園集 合、分派乘坐車輛,彼此亦均明白再行出發前往坪林加油站 下車後之目的,否則豈可能於凌晨時分突與陌生人共乘車輛 或跟隨陌生車輛至他處;再參以本案起因係林聖傑透過蔡志 豪聯絡卯○○,卯○○應允後相約在259巷口見面與處理(或卯○ ○所辯之好好談)先前與林聖傑在夜燒烤店發生之糾紛,辰○ ○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是卯○○約我們一起去的,後來 跟卯○○一起搭不認識的人的車,是卯○○叫我坐那台車等語( 見警卷第65頁、偵字第31083卷第289至290頁),以及抵達 坪林加油站後,眾人(除戊○○外)均下車再行集結,並分持 球棒、伸縮棍,卯○○亦坦認其係走在同行之眾人前方至259 巷口(見警卷第9頁反面),經核附件編號4所示勘驗結果人 群B(即與卯○○同行之眾人)甫出現在259巷口即開始追逐人 群A、揮舞棍棒及槍枝之情狀,可見在行至259巷口前,卯○○ 方人馬已知所為何事,且本案互不相識之眾人推至最後共同 認識之人即為卯○○,由上在在可認本案確係卯○○邀集後,居 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
④至於壬○○辯稱是因為有車子要撞我,球棒一滑砸到車子云云 ,惟查壬○○所持球棒因砸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而斷裂等情,為壬○○所坦認,並有該斷裂球棒之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159頁),而該球棒為木質,質地堅硬,可見當 時用力甚猛,顯係故意為之,絕非其所辯僅一時失手或閃避 車輛之反射動作,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⑤另公訴意旨認洪啟發在逃向廖祐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途中,仍遭卯○○(起訴書誤載為廖嘉興)此方不詳 之人堵住,持棍棒毆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挫傷、左 肘擦傷、左膝擦傷、嘴唇擦傷等傷害等節,並有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06頁 ),然洪啟發於警詢時係指稱:有一群人拿球棒衝過來,我 們當場鳥獸散,我在要跑到廖祐緯車上的途中有被人拿球棒 打到我的鼻部及嘴部,有受輕傷等語(見警卷第104頁), 並未指出當時係遭何人持球棒毆打,而卯○○方人馬均否認有 動手或看見己方人毆打他人之情事,況案發當時多人在場竄 逃、追逐,甚為混亂,洪偉智、廖祐緯亦曾於警詢時陳稱有 持球棒等語(見警卷第91頁、第98頁),則洪啟發之傷勢是 否為卯○○方人馬造成,即有疑義,而無從認定有檢察官所指 卯○○(起訴書誤載為廖嘉興)方人馬中不詳之人有堵住、持 棍棒毆打洪啟發成傷之強暴情節,併予敘明。
⑥雖卯○○及其辯護人辯以:案發當時卯○○已經酒醉,不清楚案 發經過云云,然依上開本院所認定,卯○○全程參與其中且為 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且如附件所示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 結果,亦無出現卯○○所辯呈酒醉狀態而與清醒之步態不同之 人,況蔡志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感覺卯○○有些酒醉,但是 意識應該還清楚等語(見警卷第85頁反面)、洪偉智於警詢 時證稱:當時卯○○跟我說他在家裡喝酒又被人家叫出來,並 抱怨說就已經跟林聖傑和解了,為什麼要找來找去等語(見 警卷第91頁至該頁反面),亦可見卯○○雖有酒意,仍能與他 人正常對談,是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 ⑷卯○○方人馬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行為之認定: ①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