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0年度,12號
TCDM,110,刑補,12,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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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害人 黃榮豪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判決無罪確定(108年度訴字第322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黃榮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黃榮豪(下稱請求 人)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請 求意旨誤載為108年)12月15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 羈押,迄108年2月1日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 羈押49日(請求意旨記載45日,有所誤會),嗣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確定,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請求 意旨雖未載明每日折算之金額,惟依請求人之真意,認應係 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求准予補償共2 2萬5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 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 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 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 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 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 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無罪,



  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等 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請求人於上開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110年 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賠償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件請求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 明。
三、次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 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 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 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 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 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 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 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 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 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2月15 日9時35分許因通緝經警逮捕到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同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經 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經共犯劉天翔指述綦詳,且在 本案種植大麻現場多處驗出請求人之指紋,以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另尚有共犯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以107年度聲羈字第1020號裁定 請求人自107年12月15日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後,經請 求人提起抗告,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偵抗字第1092號抗 告駁回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8年2月1日移審, 由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以無羈押之必要,諭 知請求人以5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經具 保人於同日如數提出保證金後,將請求人釋放。則請求人自 107年12月15日受逮捕之日起至108年2月1日具保釋放日止, 共計受羈押49日(計算式:17+31+1=49日),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執行逮捕通知書、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7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押 票、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 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其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請求意旨 雖誤認受羈押45日,但依請求人請求意旨,其真意應係請求 補償其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該日數依法 計算應為49日,業如上述,故認請求人請求意旨所載日數, 係出於誤會,自應認其請求日數為49日。又請求人並無刑事 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警 詢、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 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 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 ,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請求人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罪嫌,業經證人即 共犯證述在卷,並有本案種植大麻現場之請求人指紋可稽,  應認已有具體事證令人合理置信請求人可能涉嫌其被訴之犯 罪,而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因而 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本院 於偵查中之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情,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各款羈押事由存在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應認本件羈押處分 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相關公務人員於過程中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既如前述,復 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自



招不利,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當堪認定。  (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 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 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雖係以每日5千元之最 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37歲、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在餐廳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等情(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322號卷一第405頁),另審酌請求人因案而遭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 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尚屬 匪淺,認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3千元之金額 折算1日支付較為適當。而請求人本件共計遭羈押49日,業 經認定如前,是以本件應准予補償14萬7千元(計算式:300 0元×49日=14萬7000元);其餘逾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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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