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緹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7時34分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 為準),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之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大同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隨即超越原在其左前方沿大同街同向行駛 、由乙○○所騎乘之YouBike腳踏車(下稱乙車)。嗣丙○○行 至大同街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因 遭遇紅燈而停下,而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卻疏未注意,待其發現甲車在前方時,雖立即 煞車,惟仍煞車不及,乙車遂與甲車發生碰撞,乙○○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部擦傷、左腳擦傷之傷害(丙○○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知悉二 車發生碰撞,乙○○亦人車倒地,很有可能因此受傷後,竟未 下車查看,對乙○○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騎乘甲 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經案發現場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也沒有撞到伊,監視器也沒有明確拍到有碰撞,伊 是因為聽到告訴人車子倒地的聲響才轉頭去看,這是人的本 能,伊不是因為知道發生碰撞才轉頭去看,伊沒有肇事逃逸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2日上午7時34分許,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之住處,騎乘甲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隨即超越原在其左前方沿大同街同向行駛、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嗣被告行至系爭路口前時,因遭遇紅燈而停下,隨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在甲車之後方倒地,告訴人受有右手部擦傷、左腳擦傷之傷害,被告雖有轉頭發現告訴人摔車倒地,但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採取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始發現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案發現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106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4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7099號函檢附之監視器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35至67、71、75、135至145頁,本院卷第75至81、89、97至103頁),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確認,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66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二車並未發生碰撞,其係因聽到告訴人倒地之 聲響,始回頭查看云云。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乘乙車由公 益路沿大同街要左轉大墩十二街,靠近路口時沒有注意到 前後方的車輛,沒有看到甲車何時超越到伊的前方,伊看 到甲車時,來不及煞住,乙車左前側與甲車發生碰撞,然 後伊重心不穩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前面有一台車子(自小客車)擋住,伊 準備要左轉,就慢慢往左側移動,龍頭往左偏,結果伊看 到被告的機車騎過來,伊就緊急煞車,結果乙車前方輪胎 與車身中間的位置(即告訴人在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7所 標示乙車前輪胎之後方擋泥板處)撞倒甲車後車身,伊就 因此跌倒,伊不是因為撞到路口停等的自小客車才跌倒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伊知道有碰撞,感覺伊的車後有聲音,但伊覺得是對方騎 乘之乙車來碰撞到伊而重心不穩倒下去,所以就沒有報警 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且依本院當庭勘驗 警詢光碟結果,被告當時係向員警供稱:「(員警:不管 是她撞妳妳撞她,就是妳們兩個還是有碰到,那這個部分 妳自己有察覺嗎?)有,但是不能確定是我碰撞她還是她 碰撞我,這個要怎麼回答……」、「(員警:就是不知道是 妳撞到她還是她撞妳這樣。)因為我認為是我騎過去的時 候,她在我後面,但是我可能不知道說她默默已經騎到我 旁邊,是不是,因為我是被那一台車(員警:擋住),我 一直要看前面,我一直要注意說我要往左邊切,切到前面 說,所以我很可能我也不知道說那個腳踏車她的位置已經 在我離我多近了,因為我要切過去的時候,可能到那台車 一半的時候,我就聽到聲音,有擦撞的聲音。」、「(員 警:所以沒有辦法確定。)因為她那個監視器,她已經騎
到那邊那台車已經快要一半了,她就是,我就聽到ㄎㄟˊ的 聲音了,然後下一秒我就聽到她往左邊倒下去,我才轉過 去看。」、「(員警:就是不是妳造成她摔車的。)不是 主要原因,可能就是她不小心ㄎㄟˊ到我,然後自己重心不 穩倒下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 8至129頁)。則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歷來之證述,及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足認甲車與乙車確有發生碰撞,發出「ㄎㄟ ˊ」之聲響,此為被告於案發當下即已查悉,被告並非在 聽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聲響後,始發現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時,改口供稱:伊回頭是 因為聽到聲音,不是因為告訴人撞到伊,告訴人說她的腳 踏車中間桿子有擦傷,但伊的機車沒有損傷,告訴人車身 被撞到,表示她要騎到伊車身過半,但伊在監視器沒有看 到云云(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撞到伊,監視器也沒 有明確拍到有碰撞,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沒有 擦撞,就沒有後續的肇逃云云(見本院卷第32、3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不認為有與告訴人發生任何一 點碰撞,伊在警詢中沒有做不實陳述,是伊回去想想,檢 查伊的車子是沒有傷痕,伊回來看到影片覺得不是我想的 那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37頁),顯係因事後 自忖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損情形不易證明二車發生碰 撞,始翻異前詞,自不足採。至於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依據被告及告訴人之筆錄,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填寫甲車車尾擦損及乙車左前車 頭擦損,但二車本身在客觀上看不出來有擦損的情形,告 訴人最早說是乙車後面與甲車發生碰撞,製作筆錄時又說 是乙車左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 二車或因碰撞力道十分輕微,始未造成明顯之車損情形, 又告訴人對於乙車發生碰撞之部位縱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 疵,然衡諸告訴人當時欲向左轉,乙車之龍頭前端會向左 偏,乙車前輪胎之後方擋泥板則會同時向右偏,乙車因煞 車不及,超過甲車車尾時,無論是乙車之左前車頭、前輪 胎之後方擋泥板等處,均有可能與甲車車尾發生碰撞,況 二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明白坦認 ,是證人丁○○所為之證述,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之立法 理由係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 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是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責。 又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 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 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 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已在告訴人所騎乘之乙 車前方,被告並無從注意其後方告訴人之行車情形,而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靠近路口時沒有注意到前後 方的車輛,沒有看到甲車何時超越到伊的前方,伊看到甲 車時,來不及煞住,乙車左前側與甲車發生碰撞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 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又 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本案肇事因素與雙方行向動態與相對位置有 關,雙方當事人對於前開說法不一,因卷附車損不明確及 影像畫面亦無明確拍攝到兩車發生事故過程,無法確認兩 車是否有碰撞,出席委員咸認跡證尚非明確,決議不予鑑 定,有該會111年6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242號函可 查(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件實乏積極證據可證係因 被告之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況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57號不 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益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無過失。惟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察覺二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業如前述,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自應知悉告訴人之身體很可能因撞擊或摩擦地面而受 傷,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 ,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足認被告 已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傷,卻容任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發生而逃逸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發生 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傷,被告隨即駕車逃逸,惟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 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並無過失,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雖無過失,然其預見告訴人很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 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 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 ,行為殊值非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猶能自救之 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幼兒 園教師、家中有婆婆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 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 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表達願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同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勘驗結果 1 ◎勘驗偵卷證物袋內光碟「民間監視器(碰撞畫面在這裡)」檔名「民間監視器1.MOV」之影片(即偵卷第59頁下方至第61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檔案時間:全長27秒 一、影片一開啟,顯示監視器時間為0000-00-00 00時36分44秒,畫面上方有一台自小客車停在大同街之路口停止線前。 二、07時37分02秒,丙○○(穿粉色外套)騎乘機車,從畫面上方之大同街出現,往其前方即畫面右下方之大同街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行駛。 三、07時37分03秒,乙○○(穿藍色襯衫)騎乘Ubike腳踏車出現在丙○○後方,亦往其前方即系爭路口行駛。 四、07時37分04秒,乙○○向其左方之路邊雜物堆處傾斜,丙○○則繼續向前行駛,至於二車有無發生碰撞,因遭上開自小客車遮蔽,無法辨識。 五、07時37分05秒,乙○○倒在路邊雜物堆處。 六、07時37分05秒末至07時37分06秒,丙○○將機車停下,並回頭望向乙○○處。 七、07時37分08秒起,丙○○轉頭看向前方,緩步將機車向前騎,暫停在路口停止線處。 八、07時37分11秒起,丙○○開始駕駛機車左轉,大同街上雙向自小客車亦開始陸續行駛。 九、07時37分15秒,丙○○駕駛機車左轉進入大墩十二街,影片隨即結束。 2 ◎勘驗偵卷證物袋內光碟「民間監視器(碰撞畫面在這裡)」檔名「民間監視器2.MOV」之影片(即偵卷第63頁上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檔案時間:全長15秒 一、影片一開啟,顯示監視器時間為0000-00-00 00時35分56秒,畫面上方有一台自小客車停在大同街之路口停止線前。 二、07時37分04秒至05秒,丙○○駕駛之機車出現在自小客車左側之大同街上,乙○○駕駛之Ubike腳踏車則出現在丙○○後方,且乙○○當時已向其左方之路邊雜物堆處傾斜,隨即倒地。 三、07時37分05秒末至06秒,丙○○將機車停下。 四、07時37分10秒,丙○○緩慢將機車向前騎,影片隨即結束。 3 ◎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A_大同街往公益路-前、後監視器畫面。 7:34:21-7:34:25 告訴人腳踏車從畫面左上方往畫面中間騎。 7:34:26-7:34:28 被告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在告訴人腳踏車右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