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956號
TCDM,110,交易,1956,202209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汯駩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汯駩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右轉進高鐵二路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轉彎車須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動向,貿然右轉彎駛入高鐵二路。適吳 炳生騎乘牌照號碼653-NWH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張菊,亦 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突見李汯駩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高鐵二路,避煞不 及發生碰撞,致吳炳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 右側肢體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吳張菊受有左側 小腿擦傷、腕部擦傷、手部挫傷、踝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吳炳生吳張菊委請吳建雨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汯駩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張菊證述情節相符(參他 卷第17至19頁),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9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885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道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車影像截圖、事故現場店家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2日 中市車鑑字第1110001252號函-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11年7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47292號函檢送 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他卷第7、9、13至31、47、53頁, 偵卷第27至33、37至55頁,本院卷第51至54、87至9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按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駛越右前方行駛機慢車道車輛後驟然右轉彎、未 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炳生吳張菊受 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及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炳 生、吳張菊間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吳炳生因本案車禍事故而致反應較慢,右側肢體仍較 無力,行動主要依賴他人推輪椅,日常生活包括進食、更 衣、沐浴及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將來持續復健也無法恢 復正常,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員警獲報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發查卷第33頁) ,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 嫌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身為駕駛人駕車,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駕車,而有上揭過失,肇致告訴人 吳炳生吳張菊分別受有重傷害及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 該;2.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吳炳生、吳 張菊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3.兼衡其行駛道路之 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吳炳生吳張菊分別所受 傷害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配 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 09頁)等一切情狀,併衡以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吳建雨表示之 意見(參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