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648號
TCDM,110,交易,1648,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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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盛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陳嘉琳律師
被 告 李俊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係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之營業大貨 車駕駛員,丙○○係幸福縫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 之堆高機駕駛員。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至臺中市 潭子區南一路近西環路(位於臺中市潭子加工區內)後,本應 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停放 在車道上妨害其他車輛正常進行及視線,而依當時客觀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前開大貨車 逆向停放在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幸福公司卸貨區前(車頭 朝東)卸貨,妨害車輛通行及視線;丙○○駕駛非屬汽車範圍 之車號00000-0000號動力機械堆高機,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 許,自幸福公司卸貨區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南一路行駛時,本 應注意駕駛動力機械起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由幸福公 司卸貨區前由北往南方向駛出南一路上,欲至前開逆向停放 之營業大貨車車頭處載貨。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甲○○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逆向停放於南一路上欲向左閃避時,丁 ○○之機車車頭與丙○○所駕駛之堆高機左前方貨叉發生碰撞,



丁○○人車倒地,受有右踝以下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丙○○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即親自報案,並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 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 第347頁至第348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7頁、第153頁、第 186頁)、甲○○(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第348頁;本院 卷第47頁、第107頁、第153頁、第186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46頁 至第348頁)、證人郭平獅(見偵卷一第87頁)證述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106年9月18日經加中三字第10601010 691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5日院醫事字第11 00002501號函暨所附病歷、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行車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相關照片29張(見偵卷一第21頁、第2 9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40頁、第1 53頁至第319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48頁、第385頁至 第386頁;偵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丙○○駕駛上開堆高機進入車 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變換 車道;被告甲○○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禁止停車線處所逆向停車 ;而依當時情況,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竟均 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與被告丙○○駕駛之上開堆高機發生碰撞 ,並致有上開重傷害結果,過失情節難謂不重;迄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被告丙○○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堆高機司機 、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 ,被告甲○○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貨運司機、經濟狀 況勉持、有父母需扶養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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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縫衣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