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135號
TCDM,110,中交簡,1135,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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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士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士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 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燈號轉 為紅燈之時,竟未減速,自後方撞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受有低血容積性休克、顱內出血、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 折、多處挫擦傷、右顳撕裂傷、牙齒位移等之傷害,傷勢 嚴重,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就本案 事故發生應屬肇事主因之違反義務程度。又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今並未調解成立之犯 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毀損、預備強盜前科紀錄之素 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11896號
  被   告 余士榤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士榤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 自後推撞前方由夏晧瑋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夏晧瑋人車倒地,受有低血容積性休克 、顱內出血、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 右側腓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多處挫擦傷、右顳撕 裂傷、牙齒位移等之傷害。余士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 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夏晧瑋委由李柏松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士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夏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夏晧瑋行車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士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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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