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91號
PHDV,111,補,91,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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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李忠德
李凱毅
被 告 李春
陳李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43,744元【計算式:1,600元/㎡×429.68㎡×1/2
=343,7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二、陳報最新之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請提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
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並以書狀
陳明是否追加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及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開土地共有人有已歿之情形,欲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應追加聲明。
五、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住所址、訴之聲明、事
實及理由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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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