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欽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5,6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消字第1 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雙方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消上 字第1號廢棄改判,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許家華(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652元 ,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因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652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