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3號
PHDV,111,司票,53,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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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鍾麗芳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AZIZAH(阿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6日 所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6,500元,受款人為鍾麗芳 ,到期日為109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 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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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