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12號
PHDV,111,司拍,12,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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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峻



相 對 人 呂姵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90年間向原債權人 陳翊涵借用新台幣(下同)9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2年7月18 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千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70萬元未還,後原債權人陳翊 涵於111年8月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讓 與登記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 、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1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馬公市 文東 645 184.08 7分之1 重測前:東衛段1264地號 002 澎湖縣 馬公市 文東 646 491.85 7分之1 重測前:東衛段1265地號 003 澎湖縣 馬公市 文東 649 565.64 7分之1 重測前:東衛段1266-3地號 004 澎湖縣 馬公市 東衛 968 506.37 7分之1 重測前:東衛段722地號 005 澎湖縣 馬公市 東衛 986 674.58 7分之1 重測前:東衛段660地號 006 澎湖縣 湖西鄉 成功南 1241 1043.95 7分之1 重測前:港底段1236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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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