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3號
PHDV,109,訴,93,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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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訴訟代理人 吳秋微
葉家惠
桂祥晟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莊馥全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523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
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7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
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
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之變更,固為撤回原訴,以新訴代之;惟係以先提起
新訴後,再撤回原訴,否則如認先撤回原訴,則新訴係另行
起訴,而非代替原訴。從而,訴之變更,其性質與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6條規定(現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相互競合者同,其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6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優先受分配之金額
,應更正為: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00萬2,000元、利
息8萬7,616元、違約金14,062元。㈡原告應受分配之總金額
應更正為122萬9,884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
5月31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
9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4
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債權原本300萬元、利息13萬1
,425元、違約金2萬1,09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見本院卷第389頁),即主張被告所得分配債權金額為0元
,而原告為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6至15所列之債權人,不足
額部分仍有4,306萬9,563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另系爭分配
表分配次序5為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費用),因變更
系爭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1萬3,177元(見本院卷第7頁),應再補繳1萬7,
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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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