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廷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陳順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部分,面積為三九八九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漁塭使用,惟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租賃或其他合法 使用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未有合法使用權,屬無權占用國 有土地,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置之 不理,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再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土地法第11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
110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後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元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面積為3989.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8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於94年6月間始編定地號,實際上並非土地而是海 水,當初漁會同意給被告之父親陳善3公頃土地,以漁網及 石頭圍住,讓陳善在海上養殖,嗣被告為免澎湖縣○○鄉○○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1-35地號土地,已向原告合法承 租)遭海水沖刷流失,始於89年間在1111-35地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外圍海面,花費巨資填海造陸,興建防波堤,實際上 防波堤坐落在1111-3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外圍之海面上, 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無任何地上物,被告亦未在系爭土地範圍 養殖魚類,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 空交還原告,即非有據。
㈡退萬步言,防波堤係被告於89年間已搭建,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始編定地號,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防 波堤長達20年,自應視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聲請為地 上權之登記,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仍非有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坐 落系爭土地上有一座由堤防(下稱系爭堤防)圍成之魚塭( 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堤防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6元,有無理由? 詳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圍成系爭 地上物之系爭堤防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又系爭地上物確 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現場照片及澎湖縣澎湖 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5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2754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第 269至271頁),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 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系爭堤防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範圍 內並無任何地上物,被告亦未在系爭土地範圍養殖魚類等語 。惟查,依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1頁)說明欄⑴已載明 :「量測現場養殖池圍牆外圍座落位置」,該複丈成果圖並 顯示系爭堤防外圍東側、南側各有部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換言之,部份系爭堤防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被告既 設置系爭堤防使之圍成系爭地上物,而與系爭堤防外之潮間 帶、海水或土地作明顯區隔,顯已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該部 分土地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再者,系爭地上物既由被 告設置堤防而圍成,則其本可支配或處分系爭地上物,與其 是否實際使用、作何用途無關,仍應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系爭堤防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系爭堤防和平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應視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聲請 為地上權之登記,屬有權占有等語。惟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無論登記與否), 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 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 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 ,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 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然被告
就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其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屬有權占有等語,委無可採。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781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 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⒉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 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 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係指地政機 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 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8%最高額。查系爭土地位 於澎湖縣白沙鄉員貝村,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距離碼頭 及最近之雜貨店約200多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62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 、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適當。又109年度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47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經計算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78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占用面 積3989.07㎡47元/㎡5%12月=78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989.0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10 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1 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9,61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3989.07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9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函詢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確認系爭堤防有無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惟部份系爭堤防確 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 分之聲請,洵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