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號
PHDM,111,易,17,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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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66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智強於民國111年7月2 日凌晨3時許,前往告訴人紀○○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 0號8樓「00○○會館」消費,酒後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在「00○○會館」0號包廂內, 徒手破壞該包廂廁所之輕隔間牆壁、小便斗排水管及洗手台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紀○○本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毀棄損壞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354條毀棄損壞罪,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澎檢智 廉111速偵66字第1119002530號函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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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