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SU HUO SHENG(徐火勝)(中國大陸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徐火勝)續予收容。
理 由
收 容 期 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 收 容 事 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 容 必 要 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9項規定,受收容人再次收容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50日,聲請人尤應注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