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邱鄧信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311354號等共3件裁決之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
3「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欄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AMU-601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因「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共3件交通違規,經民眾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 曾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並申請裁決,被 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第42條 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共3件(下合稱原處分)。三、原告主張:原告3次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內、時間相隔6分鐘 內,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以舉發一次為限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轉彎及變換車道 ,確有3次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固規定逕行舉發案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 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然上 開條件,係指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例如持續超速
、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次數 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 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 、處罰,此據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 釋在案。本件原告車輛3次違規行為時,已分別通過仁勇路 、環湖路等路口,符合前揭「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 舉發」之意旨,原告各該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違 規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員警查證檢舉人蒐證影片後,依規定掣 發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第7條之2之逕 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 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 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1 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 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 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 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 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 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或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 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 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 之衡平。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之適 用對象,雖僅有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而未包含 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111年4月30日施行)處罰條例第7條 之1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然該類型案件與同條例第7條 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同具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 ,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之特性,故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7 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應得類推 適用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 裁罰判斷標準而為檢視。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10時33分許、10時36分許、10時
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先後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與仁勇 路口、文前路近環湖路、文前路與環湖路口,分別有右轉彎 未使用方向燈、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右轉 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影片檢舉, 為警員查證後舉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111年3月1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1018800號函、1 11年2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0364700號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光碟擷取影像照片、違規地 點google地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63至67頁), 原告對其有違規行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可認原 告於上開3地點,確各有1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甚明。雖3次違規地點相距未逾6公里,且違規時間相隔未達 6分鐘,然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經文前路與仁勇路口,與第二 次違規行駛於文前路近環湖路前,期間已先後經過文前路與 澄清巷、夢裡西巷之路口,第二次違規與第三次違規行經環 湖路前,復經過文前路與環湖路口,其第1、2次及第2、3次 違規行為間,均有行駛經過一個以上路口而又違規之情形, 有google地圖可憑(本院卷第111頁),依修正前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連續舉發之標準檢視,可認本件 原處分連續裁罰原告,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規定,就3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 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實有3次「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 違規事實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捷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車牌號碼 原舉發通知單號碼 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1 邱鄧信 AMU-6019號自用小客貨車 BZG311354 111年3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311354號 110年11月12日10時33分許 鳥松區文前路_仁勇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 2 同上 同上 BZG311355 111年3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311355號 110年11月12日10時36分許 鳥松區文前路近環湖路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BZG311356 111年3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311356號 110年11月12日10時36分許 鳥松區文前路_環湖路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