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蔡宣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 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 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 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具狀聲請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即於同年月2日公 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聲請人嗣於同年9月2日以其自公告迄今 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9月2 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蔡宣喬 梓官區農會信用部 0000000 132,000元 110年3月16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