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永隆
陳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
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
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
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
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甲○○積欠其債務未償,被繼
承人陳林彩雲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
由甲○○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繼承之,惟甲○○卻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
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林彩雲之住所
地位於高雄市內門區,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111年度旗補字第101號卷第125頁),故本件應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土地面積20.02㎡×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250,25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土地面積116.27㎡×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1,453,375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土地面積17.79㎡×公告土地現值9,600元/㎡=170,784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土地面積23.35㎡×公告土地現值9,600元/㎡=224,16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號 建物課稅現值334,800元 6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6,469元 7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 314元 8 存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元 9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22元 10 存款-高雄市內門區農會 542元 11 股票-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97股 6,213元 合計 4,907,1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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