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簡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 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之1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 當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核屬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又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居所地係位於高雄 市大寮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戶籍址係位於高雄市大 寮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首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