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尤志雄
尤秀華
尤秀暖
被 告 尤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八五年專楠字第0二四六四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3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 親尤延明(已歿)所有,因被告債台高築,兩造母親張明愛 (已歿)為保全其居住權,遂於民國85年間就系爭房地申請 預告登記,為楠梓地政事務所於85年4月2日85年專楠字第02 4640號收件,限制範圍全部,限制登記事項為「未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及設定負擔」(下 稱系爭預告登記)。尤延明於96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地原由 兩造及張明愛等5人因繼承公同共有,嗣遭被告之債務人向 本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系爭房地按兩造及張明愛等5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張明愛已於109年1月23日死亡,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5分之1由原告尤志雄因遺囑繼承而取得,被告所有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1亦由尤志雄因拍賣而取得。土地法第79 條之1既已規定,預告登記須以保全債權請求權為必要,兩 造父母均已相繼過世,其請求權已消失且確定不會發生。又 系爭預告登記時間為85年間,距今已經超過25年,遠超過民 法第125 條規定之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應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又塗銷預告登記請求權本應由張明愛親自為之,然因張 明愛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兩造繼承同時,此請求 權亦已混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塗銷系爭
預告登記。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8年度訴 字第626號判決、公證書、遺囑、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 登記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 13-45、73-91、99-112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人依相 關條文所規定之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 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 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是預告登記意旨既在 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 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自應予塗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預告登 記既為尤延明為所有權人時,為張明愛所登記,而尤延明 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張明愛及兩造,嗣後張明愛亦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而尤秀華、尤秀暖均同意塗銷系爭預 告登記,而被告因為長久失聯無法聯絡,故迄今無法辦理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參諸系爭預告登記為85年,距今已有 26年之久,顯然已超出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請求權時 效15年,且尤延明、張明愛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兩造 ,故尤延明、張明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使存在,亦已混 同而消滅。是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預告登記自 失其依據,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對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儀庭
編 號 坐 落 面 積 權 利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建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楠梓區 楠都 一 1020 100 全部 2 高雄市 楠梓區 楠都 一 323 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162.58平方公尺 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