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黃讚元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芳
被 告 李盈賢(兼李河元之承受訴訟人)
李涓琳(兼李河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2)、876-1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以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82年岡字第007915號收件,於民 國82年5月8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 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5月3日至民國82年8月2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河元於起訴後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經原告聲明由李河元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盈賢、李涓琳承受訴 訟,並由本院將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李 盈賢、李涓琳(見本院卷第55-59頁),自已合法承受訴訟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2)、876-1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2年5月8日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2 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債務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金桂(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劉金桂 當時係借款100萬元予訴外人吳雀惠,而非借予原告,借款 金額亦非120萬元。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於82年8月2 日確定,迄至97年8月3日即逾15年消滅時效,故系爭抵押權 之除斥期間應於102年8月2日屆滿,所擔保之原債權不再屬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書狀則以:原告於 82年5月間向劉金桂借款12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與劉金桂間之上開消費借貸契 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且劉金桂或被告均未曾向原告催告返還 上開借款,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 而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20萬元 ,系爭抵押權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82年5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金桂。 ㈢劉金桂於109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 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 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故在原告主 張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 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劉金桂借款12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劉金桂借款120萬元予原告一事負證明之責。原告前於84年1 2月29日寄發鳳山郵局第628號存證信函予劉金桂,質疑雙方 並未設定系爭抵押權,劉金桂則於85年1月4日寄發高雄27支 郵局50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陳稱:82年5月初訴外人曾陳銀 香女士向本人要求指明吳雀惠女士要借用100萬元,本人言 明需要提供不動產擔保及本票。82年5月10日曾陳銀香持已 辦妥設定抵押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系爭土地作擔保) 及吳雀惠所開具100萬之本票1張來向本人借錢,本人當日即 提領100萬元交由曾陳銀香拿走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審訴卷第81-85頁),可知先前向劉金桂借款之人為 吳雀惠,僅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借款關係乃存 在於劉金桂與吳雀惠之間,原告則非借款債務人。被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向劉金 桂借款120萬元,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應認原告與劉 金桂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120萬元存在。又系爭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2年5月3日起至82年8月2日止,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審訴卷第43-45頁),於該存續 期間屆滿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並回 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 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從成立。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劉金桂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能單獨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當得請求塗銷之。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劉金桂,劉金桂業於109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33、53-55頁),系爭抵押權即由被告繼承取得,且揆諸前開說明,需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