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49號
CTDV,111,補,749,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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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王朝清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林峻屹律師
被 告 蔡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占地面積701.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淨清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
3,16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面積701.32㎡×公告土地現值2,4
00元/㎡=1,683,16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
違約金總計2,400,000元、律師費用120,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其中請求律師費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其與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
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請求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違約金總計2,400,000元,及第三項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803,168元(計算式:1,683,168元+120,000元=1,803,1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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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