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 告 黃玫旻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26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於超過⒈新臺幣(下同)2,603,508元之本金,及自
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⒉207,335元之已核算未受償利息;⒊106,5
13元之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⒋2,875,383元之前未受償利息
及違約金,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前項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應予撤銷。觀諸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內容,係以一訴訴請確認被告之債權
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原告上開聲明即屬互
相競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行債權之一
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與原告請求排除該
部分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客觀上利益均係被告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之差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8,496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差額 1 本金3,500,0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算至111年8月8日之利息2,754,222元、違約金550,844元,上開金額總計6,805,066元 本金2,603,508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8日之利息2,048,754元、違約金409,751元,上開金額總計5,062,013元 1,743,053元 2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90,719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43,189元,上開金額總計533,908元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07,335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06,513元,上開金額總計313,848元 220,060元 3 前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2,875,383元 被告不得請求 2,875,383元 總計 10,214,357元 5,375,861元 4,838,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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