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黃曹富美
黃月雲
黃月娥
黃雨順
黃雨國
被 告 京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辛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賣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加害給付罰款等,依 上開契約書第18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一切糾 紛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土地買 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 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 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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