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83號
CTDV,111,補,683,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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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梁瓊文


被 告 梁尹

梁景翔
梁尹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益誠
邦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騰空
並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000元
(即上開房屋之民國111年度課稅現值);至第二項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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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