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劉興政
陳學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廖信夫
廖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建物門口外騎樓天花板之監視器拆除,核屬訴請除去
對其隱私權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
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