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04號
CTDV,111,聲,104,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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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李耀坤
李耀慶


相 對 人 高雄市湖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漢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補字第七四三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民國90年9月4日89年度執字第2332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70730、70731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1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請 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43號,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 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 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27,382,632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為 12,000,0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 於12,00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 後受償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 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 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 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 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X 法定遲延利息5%X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約4年=2,400,0 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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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