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號
CTDV,111,簡上,6,202209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冠淳
林天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林天福

林啓榮

林李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678地號(下分別稱為677地號土地、678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然被上訴人均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各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50號、52號建物(下稱48號、50 號、5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占 用系爭土地,顯已獲有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及金額詳如附表 二所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林天福林啓榮、林李 雍應各給付林冠淳新臺幣(下同)96,408元、73,289元、80 ,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林天福林啓榮林李雍各應按月給付林 冠淳536元、407元、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林天福林啓榮、林 李雍應各給付林天賜58,032元、43,992元、48,2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林天福林啓榮林李雍各應按月給付林天賜322元、2 44元、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加興林天賜林天 福之父,林冠淳祖父)、林政雄林政義林啓榮之父)、 林萬加(林李雍配偶)四兄弟以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方式共有 ,但因其上只有3棟房屋且林政雄另居他處,故系爭土地有人合意由林政雄於民國79年6月間將其4分之1之應有部分 各移轉登記12分之1予訴外人林季田(林萬加之子)、林冠 淳(林加興之孫)、林啓榮(亦即將其持分平均分配給另三 位兄弟子孫),系爭房屋則分別由林加興林政義、林萬 加家族使用,以使各家族占用範圍與應有部分相符。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未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且系爭土地有人 於79年6月間已有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應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林天賜雖為林加興之繼承人,但林加興死亡 後,其權利(遺產)係由林加興全體繼承人(除林天賜外 尚有林天福、訴外人林秋菊林秋玉、林秋桂)公同共有, 故林天賜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但林天賜 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亦未與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其起訴不合法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並補陳:㈠上訴人林天賜僅針對自己遭占有之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不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㈡兩造 間針對繼承遺產之事,紛紛擾擾多年,甚至因另案對薄公堂 ,豈是原審認定「互相容忍」。且上訴人之持分土地全數遭 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並無占有被上訴人任何持分土地,豈 是原審認定「各自占有」,原審認定理由顯與事實違誤。㈢ 證人林季田為被上訴人林李庸之子,其證詞本有偏頗,且證 人林季田與被上訴人林李雍共同佔據52號建物及土地,本身 即為既得利益者,無法期待證人說實話。況證人林季田連自 己每天進出居住房屋之門牌號碼幾號均不記得,竟能清楚說 出79年有無分管協議,證詞不可信。又詢問證人林季田關於 分管協議是聽誰說的,證人林季田回答不用聽誰說,我 自己知道」「阿嬤之前沒跟我說過」,是以證人林季田既未 在場,亦不曾聽人講述,便自己主張有分管協議,如真有分 管協議,亦應請兩造平輩或長輩出庭作證方屬可信,原審採 信證人李季田證詞,實有違論理經驗法則,難讓社會一般大 眾信服。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林天福林啓榮林李雍應各給付上訴人林冠淳96,408 元、73,289 元、80,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林天福林啓榮林李雍 各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林冠淳536元、407元、44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 被上訴人林天福林啓榮林李雍應各給付上訴人林天賜58 ,032元、43,992 元、48,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林天福林啓榮林李雍各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林天賜322 元、244 元 、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 院另補陳略以:㈠48號建物林加興遺產,目前仍登記為 林加興名下,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而為上訴人林天 賜、被上訴人林天福、訴外人林秋菊林秋玉及林秋桂公同 共有之財產,尚無從確認「48號建物目前為何人所有」之情 形下,上訴人逕自主張被上訴人林天福應就「48號房屋應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負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顯無理由。㈡上 訴人林冠淳明知其名下系爭土地12分之1及林加興名下4分之 1,合計3分之1權利範圍,均係供「林加興家族使用48號 建物坐落土地之用,而上訴人林冠淳名下之12分之1僅係因 其為林加興長孫,故暫時登記其名下,而上訴人林冠淳於79 年6月取得系爭土地12分之1權利範圍時亦未就當時系爭土地 分管協議表示不同意,或要求改變分管協議,顯然已默示同 意上開分管協議,上訴人林冠淳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容許「林加興家族繼續使用48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上訴 人在分管協議未變更前,逕自主張「48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㈢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 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過高 ,系爭土地位於狹窄巷弄,周圍開發程度不高,亦無繁榮工 商活動,生活機能尚非良好,實際上亦未做為營業使用,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 訴人林冠淳自109年12月22日起算逾5年以上之請求已逾請求 權時效。另上訴人各自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部分,為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此部分訴之聲明並未特 定期間,訴之聲明顯未能特定明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 、使用狀態均隨時可能改變,自不應准予上訴人未定期限、 條件之請求。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原為林加興林天賜林天福之父,林冠淳祖父 )、林政義林啓榮之父)、林萬加(林李雍配偶、林季田 之父)、林政雄兄弟以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方式共有,嗣林 政雄於79年6 月間將其4分之1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12分之1



林冠淳林加興之孫)、林啓榮林政義之子)、林季田 (林萬加之子)。目前登記共有人林加興(4分之1 ,已過 世) 、林冠淳(12分之1)、林啓榮(3 分之1)、林季田( 12分之1)、林李雍(4分之1)。
系爭土地坐落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54年間興建,目前4 8號建物林天福占有使用中、50號建物林啓榮占有使用 中、52號建物林李雍占有使用中。
 ㈢林加興於105年11月14日過世,繼承人為林天賜林天福、林 秋菊、林秋玉、林秋桂,迄今尚未分割遺產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林天賜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 格有無欠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林天賜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為 林加興所有,林加興過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應為 林加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均未經上訴人林天 賜同意,即各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獲有不當利益 ,致上訴人林天賜受有損害,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核係本於其自己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屬公同共有,自無得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是上訴人林天賜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林天賜單獨 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 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 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 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有 管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乃基於各共有人間之明示或默示之約 定下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 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 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然:
 ⑴參諸證人林秋菊到庭具結證稱:我與林天賜是兄妹,林天福 是我的弟弟林啟榮是我堂弟。系爭土地建物是我阿嬤時 代時,林加興林政義、林萬加、林政雄兄弟一起賺錢買的 ,但後來林政雄另外分旁邊的地,就沒有一起系爭土地建物阿嬤分配由林加興林政義、林萬加一人一間建物, 分配完後系爭建物及各自坐落的土地就是給林加興林政義 、林萬加這三家各自使用,已經分配了40幾年,依照這樣的 使用狀況到現在,沒有人有意見,直到上訴人提起本訴等語 (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證人林秋桂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林天賜妹妹林啟榮是我堂弟,林李雍是我嬸嬸。系 爭建物阿嬤分配給林加興林政義、林萬加3人,他們都 是依照分配到的土地、房屋使用,大家現在才有意見,就 是一直到我父親林加興往生後才有意見,因為林天福林啟 榮、林李雍現在說要分割系爭土地,就林加興的3分之1部分 林天福要全部等語(簡上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證人林季 田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我父親四兄弟共有 ,他們都住在那邊,79年我二伯(林政雄)搬走,他的持分 要還給其他人,我二伯搬走後就變成林加興林政義、林萬 加一人一間,長期以來大家都是這樣住,沒人有意見等語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1頁),互核上開證人就系爭 土地與建物使用情形之證述情節相符,則系爭土地建物於 54年間由林加興、林政雄林政義、林萬加四兄弟合資購買 後一起使用,迄至79年間林政雄系爭土地旁另分得之土地 上蓋房搬出後,由林加興母親將系爭建物分別分配予林加 興、林政義、林萬加三兄弟家族分別使用迄今之事實,堪以 認定。上訴人辯稱證人林季田之證述偏頗被上訴人等語,尚 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原為林加興林政義、林萬加、林政雄4兄弟以應 有部分各4分之1方式共有,嗣林政雄於79年6月間將其4分之 1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12分之1予林冠淳林加興之孫)、林 啓榮(林政義之子)、林季田林李雍、林萬加之子)。目 前登記共有人林加興(4分之1) 、林冠淳(12分之1)、林 啓榮(3分之1)、林季田(12分之1)、林李雍(4分之1)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是林加興、林 啟榮、林李雍各3分之1之情形,亦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71頁至第78頁)。則由林政雄於79年間搬 出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即分別供林加興林政義、林萬加 三兄弟家族各自使用,並將房屋稅籍各登記為3分之1,及林 政雄復於79年6月間將其名下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分別 移轉所有權予林冠淳林啓榮林季田各12分之1,使林加 興、林政義、林萬加三家族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一 致,均各為3分之1,再由林加興林政義、林萬加三家族各 自分配使用系爭土地上之48號建物、50號建物、52號建物迄 今,足認系爭土地於79年間即有意由林加興林政義、林萬 加三家族以系爭建物各自使用之方式,劃定系爭土地各自分 管使用位置及範圍,衡諸經驗法則,難謂僅係共有人單純各 自占有之狀態,而對於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單純沉默或消極不 予置理而已,應係就系爭土地確有以系爭建物分別使用之分 管協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從而,依系爭土地家族以系爭建物分別占有使用狀況,及 共有人對於他人使用長期未加干涉,足認共有人間就彼此占 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且為不定期限,在 該分管契約終止前,共有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各特定部分, 屬有權占有,而其等家族子孫延續此一分管協議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亦非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載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家菱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希附表一
編號 土地 上訴人主張之應有部分 說明 占用情形(依地政測量結果) 1 677地號 林冠淳1/12林天賜1/20 訴外人林加興(已歿)原有1/4持分,嗣於105年11月死亡,林天賜為其5名繼承人之一,故計算林天賜應有部分為1/20。 1.林天福以48號建物占用49.5平方公尺。 2.林啓榮以50號建物占用41平方公尺。 3.林李雍以52號建物占用43平方公尺。 2 678地號 林冠淳1/12林天賜1/20 訴外人林加興(已歿)原有1/4持分,嗣於105年11月死亡,林天賜為其5名繼承人之一,故計算林天賜應有部分為1/20。 1.林添福以48號建物占用74.5平方公尺。 2.林啓榮以50號建物占用53平方公尺。 3.林李雍以52號建物占用8.58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請求權人 計算式 請求金額(元)及計算方式 1 林冠淳 1.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加總/上訴人應有部分x6,240(申報地價)x10%(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x15=A(請求金額)。 2.按月請求未來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金額為A/180。 1.林天福部分: ⑴(49.5+74.5)/12=10.3。 10.3x6,240x10%=6427.2。 6,427.2x15=96,408。 ⑵96,408/180=536(元以下四捨五入)。 2.林啟榮部分: ⑴(41+53)/12=7.83。 7.83x6240x10%x15=73,289。 ⑵73,289/180=407.16(元以下四捨五入)。 3.林李雍部分: ⑴(43+60)/12=8.58。 8.58x6,240x10%x15=80340。 ⑵80340/180=446.3(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林天賜 1.林天福部分: ⑴(49.5+74.5)/20=6.2。 6.2x6,240x10%x15=58,032。 ⑵58,032/180=322.4(元以下四捨五入)。 2.林啟榮部分: ⑴(41+53)/20=4.7。 4.7x6,240x10%x15=43,992。 ⑵43,992/180=244.4(元以下四捨五入)。 3.林李雍部分: ⑴(43+60)/20=5.15。 5.15x6,240x10%x15=48,204。 ⑵48,204/180=267.8(元以下四捨五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