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1年度,18號
CTDV,111,法,1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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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呂文豪
代 理 人 楊閔淑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曹公農業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曹公農業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之現行條文、修訂條文及說明對照表(核定本)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曹公農業水利研究發展基 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下同)84年7月4日報經 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登記簿第2冊、第65頁、第165號)在案。茲因捐助章程 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 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20條(詳如條文對照表),依 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以及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組織 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 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 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 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 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 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 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 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 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 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 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 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 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曹公農業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 為必要之處分,乃屬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曹公農業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之 捐助暨組織章程為如附件「現行條文、修訂條文及說明對 照表(核定本)」之「修正條文」欄第10條、第11條、第 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4條所示,其中第10 條以111年3月23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修正 內容為準、第12條以110年3月30日第七屆第四次董事監察 人聯席會議修正內容為準。上述條文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 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並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6年5月12日第 六屆第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108年4月26日第六屆第 十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110年3月30日第七屆第四次董 事監察人聯席會議、111年3月23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監察 人聯席會議之實施所為補充修訂,且與系爭法人之設立精 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 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 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第4條之地址變更,得依非訟 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



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 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 法院裁定。聲請人另聲請修正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3條、 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 ,其中第3條、第6條及第17條以111年3月23日第七屆第六 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修正內容為準。上述修正條文均非 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 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 故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所示捐助暨組織章程現 行條文、修訂條文及說明對照表核定本之「修正條文」欄第 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4條 所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外,其餘捐助章程之修 正,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變更組織,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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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