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8號
CTDV,111,抗,3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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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劉宗霖
相 對 人 展霖綠能有限公司

定代理周鈺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
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1%以上之股東。相對 人之印鑑及存摺原本皆交由抗告人保管。豈料,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周鈺展竟謊報遺失以變更公司印鑑並補發存摺,致 抗告人無從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周鈺展亦未 向抗告人報告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抗告人多次嘗試聯繫周鈺 展均未果,實已完全無法得知公司營運狀況,周鈺展恐有侵 占公司資金之不法意圖,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公司成立時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包括帳目、存摺及報稅資料)等語。
 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抗告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0條所 謂之「利害關係人」,應受同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權益保障,原審卻未傳喚抗告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適用法規有誤。又相對人明知存摺及印鑑由抗告人保管 ,此為相對人不爭之事實,相對人仍以遺失申請補發,且未 通知抗告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審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准予 抗告人之聲請聲明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周鈺展與抗告人共同投資 相對人、第三人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霖公司)及 耀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霖公司),相對人由周鈺展擔任 董事長進行營運,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則由抗告人擔任董事 長負責營運。惟抗告人開始經營該二公司後,周鈺展屢次請 求抗告人說明營運情形及提供文件,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周 鈺展感覺不妥,請求抗告人提供該二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 及表冊核對,抗告人亦未置理。周鈺展無奈僅得具狀聲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指派檢查檢查該二公司之財務表冊,經該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確定。而 抗告人並非僅為相對人之股東,而係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



法第109條規定,並無行使監察權之餘地。且相對人之存摺 及印鑑本由周鈺展保管,抗告人聲稱有權保管存摺、印鑑, 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實則,相對人之存摺及印鑑,係抗 告人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初向周鈺展表示暫時借用,其後 周鈺展要求返還均未獲置理,周鈺展僅能以董事長身分自行 聲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再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營運 有任何問題,均得來電詢問,且相對人之會計表冊,每年均 會寄送全體股東。更有甚者,周鈺展為瞭解逢霖公司及耀霖 公司之營運情形,一再尋求與抗告人見面,豈有避不見面之 理,本件實係周鈺展對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 獲准後,抗告人心生不滿而提出聲請,實無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 擴大檢查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監督之不 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法院 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 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抗告人登記之 出資額為20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 卷為憑,相對人亦自承抗告人自相對人成立時即有前開出資 ,自符合上開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要件,是抗告人具備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



件,應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印鑑及存摺皆由抗告人保管,而相對人 明知存摺及印鑑由抗告人保管,卻仍謊報遺失以變更公司印 鑑並補發存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周鈺展恐有侵占公司資 金之不法意圖,且相對人不爭執相對人之印鑑及存摺皆由抗 告人保管,周鈺展亦未向抗告人報告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云云 。然相對人否認雙方有約定由抗告人保管相對人之存摺及印 鑑部分,抗告人未就雙方約定由抗告人保管相對人之存摺及 印鑑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已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於 相對人申請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摺前,抗告人確實占有相對人 之存摺及印鑑,為雙方所不爭執,相對人並主張相對人之存 摺及印鑑,係抗告人於107年底至108年初向周鈺展表示暫時 借用,其後周鈺展要求返還均未獲置理,周鈺展僅能以董事 長身分自行聲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以利公司後續經營, 有對話擷圖、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 印鑑申請書可證(見司字卷第75至76頁、第115頁),惟原 審依抗告人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調取之相對 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司字卷第121至123頁),可知 相對人自換發存摺、印鑑後即108年4月8日迄今,其資金往 來均無明顯異常之處,亦無大額提領款項之情事,甚至於11 1年5月18日結餘金額較換發前多,難認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 指刻意變更存摺、印鑑避免抗告人監督或侵吞資產之情事。 又相對人已提出108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盈餘分配通知書、掛號執據附卷(見司字卷第79至83頁 、第87頁、第91至95頁、第101頁),難認相對人確有拒絕 向抗告人報告財務狀況之情事,則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據 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抗告人又未能檢附其他相關事證 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無從採信。 
 ㈢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傳喚抗告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規有誤云 云。然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 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 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 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 與權與聽審請求權,故於原審法院為裁定前未踐行訊問利害 關係人之程序,程序固有瑕疵,仍非不得於同為事實審之第 二審法院予以補正。查本院已於111年9月1日行調查程序, 然雙方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該 調查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5頁),足見



抗告人雖陳稱其欲到庭陳述意見,惟經本院傳喚兩造到庭後 ,其仍無理由不到庭,迄今亦未補正任何相對人公司有何選檢查人必要性之資料及主張,是本院業已踐行訊問利害關 係人之程序,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已 補正原審程序瑕疵,惟抗告人仍不能釋明其有何選檢查人 之必要,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廢棄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程序瑕疵已經本院踐行訊問程序而補正,本 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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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霖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