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豊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複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陳建成」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明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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